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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9016】翟某林故意伤害案——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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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2-01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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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9016】翟某林故意伤害案——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自动投案 辩解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识错误 案件起因

  【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某林, 男,1968 年 10 月 25 日出生。2007 年 11 月 15 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8 年 11 月 12 日被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 10 月 16 日 14 时,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在河南省济源市某酒店门前坐上被告人翟某林的出租车后,欲支付 6 元让翟某林将其二人送至济源市西街,翟某林要求支付起步价 7 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拽。随后, 王某某与尹某某下车。翟某林发现车内的加气卡少了两张, 认为被王、尹偷走, 便开车追赶二人打算要回加气卡, 尹某某见状跑到附近的济源市高压开关厂内躲避。翟某林在中国银行豫光分行门前追上王某某向王要加气卡, 二人又发生争执。翟某林将王某某拽倒后向王后背踢两脚, 又用拳头击打站起来的王某某头面部数下, 王某某行走几步后倒地。随后, 翟某林用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 称自己的加气卡被抢, 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翟某林向公安机关详细交代了其因怀疑加气卡被抢而与王某某厮打并致王倒地的事实。王某某经抢救无效, 因颅内出血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审理期间, 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被害方表示对翟某林谅解, 并希望法院对翟某林从轻处罚。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4 月 23 日作出(2009)济中刑初字第 1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 332 号刑事判决中对翟某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翟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和其以前曾因故意伤害犯罪所判处的一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翟某林以抢劫的被害人身份报案, 是其对自己行为的一种不当法律评价和认识, 但其在将被害人王某某殴打倒地后, 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 一方面体现了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处理, 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该案的资源, 且其到案后虽对案件起因有异议, 但对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一直如实供述, 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1. 被告人翟某林虽然是以抢劫被害人的身份报案, 但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却未逃离现场, 并主动报案, 其行为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特征, 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首先, 被告人翟某林具备投案主动性。本案案发时, 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只看到翟某林打了王某某几拳, 认为二人之间系一般的斗殴行为, 未意识到本案系刑事案件, 未报案; 证人尹某某只证实其和王某某一起被翟某林追赶, 并未见到翟某林殴打王某某, 也未报案; 翟某林将王某某打倒在地时, 周围并无他人在场阻拦其逃离, 翟某林此时还驾驶着出租车, 完全有逃跑的便利条件, 但其在犯罪行为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且完全具备逃跑可能的情况下, 并未逃离现场, 而是打电话报警, 告诉警察自己将王某某打倒在地的事实, 其报警并非被动 (或被迫) 所为, 而是自己主动作出。因此, 其报案行为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

  其次, 被告人翟某林具备投案的自愿性。翟某林在报案之后、等待公安人员赶来现场之前, 仍具有自由行为能力, 此时完全可以逃离现场, 但其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公安人员到来后, 其并没有反抗、拒捕等行为, 而是如实向公安人员供述了案件的全部情形, 体现了其投案的自愿性。且翟某林打电话报警, 称自己被抢劫的同时也提到其将王某某殴打在地, 归案后称其报案是“为了让公安机关来处理该事情”, 说明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殴打行为违法, 并愿意将自己行为的性质认定交由司法机关来处理, 证明其主观上是愿意接受审查和裁判的。综上, 应当认定被告人翟某林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2. 被告人翟某林自动投案后, 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经查,翟某林辩称, 其发现车内加气卡少了后认为被被害人王某某、尹某某拿走, 为索取自己的加气卡才殴打了王某某, 引发了本案。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尹某某偷拿翟某林车上的加气卡。但翟某林报案时、到案后一直供述是因王某某将其加气卡偷走才追赶王某某, 证人尹某某也证实了其和王某某下车后翟某林追赶并向其二人要加气卡; 翟某林与王某某、尹某某曾因车费价格问题发生过争执, 王、尹二人下车后该争执结束, 翟某林又追赶二人并下车殴打王某某, 说明另有原因, 即翟某林怀疑王某某偷走了其加气卡。从案发经过分析,翟某林并未故意歪曲案件起因事实, 只是对该节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另一方面,翟某林向公安机关供述, 其用拳头连续击打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 致王倒地昏迷, 现场没有其他人殴打王某某。故可认定翟某林供述了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危害行为及危害后果等事实。法医鉴定认定王某某系颅内出血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王的死亡与翟某林的殴打行为之间系因果关系, 也足以认定翟某林供述了“致人死亡”的重大量刑事实。据此,被告人翟某林如实交代了殴打王某某并致王倒地的基本事实, 其辩称曾被被害人抢劫, 系因认识错误而对案件起因和行为性质所作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应认定翟某林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犯罪后自动投案,成立自首。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认识错误,作案后以被害人的身份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基于认识错误而提出的辩解是否系“不如实供述”,可以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故意歪曲该事实,二是看该错误是否会直接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4 条、第 67 条第 1 款

  一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刑初字第 1 号刑事判决(20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