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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1024】张某某盗窃案――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在不扣减话费的情况下,大量购买电话号码卡恶意盗兑积分,换取商品非法获利的行为属于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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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5-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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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1221024】张某某盗窃案――利用计算机系统漏洞在不扣减话费的情况下,大量购买电话号码卡恶意盗兑积分,换取商品非法获利的行为属于盗窃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网络系统漏洞 积分 严重过错 实际损失 法定刑以下
  基本案情
  2013 年 5 月,张某某发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公司管理的“移动商城”在新老系统割接过程中出现漏洞,即对于广东省江门市、湛江市、阳江市、茂名市的移动号码卡,可以在不激活且不被扣减卡内话费的情况下兑换“移动商城”积分。随后,张某某大量购入上述四个城市的移动号码卡 11043 张,价值人民币 607365 元,在未激活移动号码卡、不被扣除卡内对应话费的情况下,在“移动商城”网上平台恶意获取巨额“移动商城”积分,并使用部分积分在“移动商城”商家处充值“壹卡会”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和购买金银饰品等商品,再转售牟利。同年 11 月,某公司发现该系统漏洞并进行了修复。经审计,张某某在此期间使用 11043 张移动号码卡兑换并已消费“移动商城”积分 179306090 分,对应商城消费力为人民币 1793060.9 元。2014 年 3 月 6 日,公安人员将张某某抓获,在其住所缴获涉案台式电脑一台、读卡机一套、手机 72 部、中国移动号码卡 7536 张以及“壹卡会”多用途商业预付卡 583 张等物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9 月 26 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 2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10 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 1763060.9 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公司,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6 月 5 日作出(2016)粤刑终 1715 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 24 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 2018 年 8 月 7 日作出(2017)粤 01 刑初 348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 万元;二、责令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某公司损失 1185695.9 元;三、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同时,将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第二次二审,于 2019 年 6 月 13 日作出(2018)粤刑终 157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将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于 2020 年 4 月 24 日作出(2019)最高法刑核 66365404 号刑事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 1576 号维持第一审以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 万元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系在发现“移动商城”网络系统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起意盗窃,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其他盗窃犯罪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利用某公司网络系统兑换积分却不扣话费的漏洞,大量购买电话号码卡,恶意盗兑积分,换取商品转卖他人以非法获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确凿,意图明显,构成盗窃罪。
  2.盗窃数额的认定,应考虑行为人购卡成本。盗窃数额应扣除涉案号码卡中的话费。号码卡与积分是对应关系,一定的号码卡兑换相应的积分,要获得积分,先购买号码卡,也即购买号码卡是获取积分的先决条件。积分非法获取,但卡及卡中话费仍是合法的,不因盗兑积分非法行为而影响电话号码卡里话费的合法性。
  3.量刑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和实际损失等因素。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移动商城”是开放式的营利网络平台,负有维护、管理财产安全的责任,却因疏忽未尽到安全职责,造成网络上的财产面临巨大危险,使本来不可能发生的损失发生,因而,管理人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就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相应降低,这是对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仅寄希望于行为人自律,既不现实,也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3 条、第 264 条
  第一次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 24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9 月 26 日)
  第一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 1715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6 月 5 日)
  第二次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 01 刑初 348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8 月 7 日)
  第二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 1576 号刑事裁定(2019 年 6 月 13 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刑核 66365404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