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2001】谢某桥诈骗案――诈骗罪中已返还被害人的钱款不纳入诈骗总金额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返还被害人钱款 退赔情节 诈骗总金额
基本案情
2016 年 9 月,被害人李某刚、周某艳、蒋某艳、徐某艳想找谢某桥帮忙为李某光、王某一、周某云、彭某铁四人的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办理取保候审。
谢某桥谎称其能为他们办理取保候审,但需要花钱疏通关系。四被害人信以为真便同意与李某刚一起花钱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并各自于 2016 年 10 月 15 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 112500 元转账到李某刚的妻子龙某媛的银行卡上,龙某媛收到钱后先后将 46 万元转到谢某桥指定的账户(户名:谢某春)上。谢某桥收到款项后,从谢某春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其他银行账户转支 146000 元、105000 元、5000 元、10000 元。
事后,李某光、王某一、周某云、彭某铁四人在被取保候审后又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谢某桥又谎称能在审判阶段争取缓刑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说服继续交钱办事。为了取得被害人李某刚和蒋某艳的信任,谢某桥还写了承诺书承诺能帮助王某一和李某光能在审判阶段获得缓刑。四被害人又向被告人谢某桥账户转款。之后李某光、王某一、周某云、彭某铁等 4 人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监禁刑,并未能获判缓刑。后谢某桥在 2017 年 1 月 5 日,从其账户转回 25000 元到被害人银行账户,其余款项没有退还。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3 月 30 日作出(2020)桂 1421 刑初 228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谢某桥诈骗所得 550000 元(含谢某桥已经退回李某刚的 25000 元)予以追缴,其中的 25000 元向李某刚追缴,追缴所得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桥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8 日作出(2021)桂 14 刑终 64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 1421 刑初 228 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谢某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追缴被告人谢某桥违法所得 525000 元,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谢某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达 52.5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谢某桥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退还给李某刚的 2.5 万元不应计入诈骗金额。谢某桥所诈骗的 52.5 万元系李某刚、周某艳、蒋某艳、徐某艳等人意图通过谢某桥贿赂司法人员使其亲属免刑事受追究的行贿款项,虽属赃款,但不应退还李某刚等人,应当追缴并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总金额。首先,被害人所做出的财产处分与其实际期望结果相关联。行为人之所以归还款项,是因为其受托所实施的行为达不到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进而被害人要求行为人退还钱款。结合诈骗罪的具体客观表现,可认为被害人所期望的结果是其所做出的财产处分是成正比的。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但后因达不到所期望的结果,故拟作出财产处分也有所减少,行为人归还钱款的部分则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错误处分的钱款部分。其次,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退还给被害人的款项,可以视为一个退赔情节,故不应算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诈骗总金额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0)桂 1421 刑初 228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3 月 30 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 14 刑终 64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