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6007】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一人公司 财产混同 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于 2005 年 9 月成立,原名为烟台某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注册资本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王某某出资 850 万元,王某甲出资 150 万元,王某甲未真实出资只是挂名,实际股东只有王某某。2006 年 4 月,孙某某与王某某和王某甲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王某某转让股权 340 万元、王某甲转让股权 150 万元给孙某某,公司出资变为王某某出资 510 万元,孙某某出资 490 万元,公司仍由王某某实际负责运营。2008 年 11 月,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
2013 年 8 月,王某某把股份转让给其女儿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实际运营的职务便利,采取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等方式,私自决定将本公司的 15 套别墅抵押给典当公司、银行或者个人借款私用,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抵押借款共计 3090 万元。另,王某某于 2007 年至 2010 年间,私自截留王某丙等 4 人购楼款 562.144697 万元。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16)鲁 06 刑初 5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退还某置业公司其职务侵占的人民币 3652.144697 万元。(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及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量刑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实际运营的职务便利,于 2008 年 11 月至 2010 年间,私自截留王某丙等 4 人购楼款 410.2 万元。于 2013 年 11 月以某置业公司的三套别墅作抵押,以烟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贷款 950 万元,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无力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法院查封抵押房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25 日作出(2019)鲁刑终 46 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退还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务侵占的人民币 1360.2 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及王某某供述等证实,2006 年 4 月以前,某置业公司虽名义上有两名股东,但另一名股东王某甲未实际出资仅系挂名,实际股东只有王某某一人。2006 年 4 月,王某某和王某甲虽与孙某某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但直到 2008 年 11 月 30 日孙某某才实缴出资,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也就是说,在 2008 年 11 月 30 日之前,某置业公司实为王某某一人公司,由其一人经营,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王某某在 2008 年 11 月 30 日之前私自截留王某丙、李某某的购楼款 160.94697 万元,主观上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侵犯股东孙某某的权益,故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
在实际股东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其他挂名股东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1 条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 06 刑初 55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1 月 10 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 46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