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23003】卞某军等盗掘古墓葬案――盗掘古墓葬罪中主观认知的内容和“盗窃珍贵文物”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盗掘古墓葬罪 主观认知 盗窃珍贵文物 加重处罚情节 概括故意
基本案情
2007 年 5 月 22 日 10 时许,被告人卞某军伙同被告人卞某波、卞某天、卞某双、卞某勇、衡某状持铁锹等工具至安徽省凤阳县××镇某村北侧古墓群挖找古钱币。至晚上 10 时许,卞某军等人先后盗掘出青铜编钟二组 14 件、青铜鼎 2 件、青铜豆 1 件、青铜鉴 1 件、青铜斧 1 件、马衔 12 件等文物。卞某军等六人发现盗掘的可能属于国家保护的文物,在还能继续挖掘的情况下,决定停止挖掘,随后向××派出所报案,并将挖掘出的文物全部主动上交××派出所的公安干警。
经鉴定,卞某军等六名被告人盗掘处系春秋时期的古墓,具有重要的科学、艺术和历史价值;青铜编钟一组(9 件)为国家一级文物,青铜编钟一组(5 件)为国家二级文物,青铜斧、青铜豆为国家三级文物,青铜鼎、青铜鉴、马衔(完整)、马衔(断)为国家一般文物。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3 月 10 日作出(2007)凤刑初字第 224 号刑事判决:1. 被告人卞某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2. 被告人卞某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3. 被告人卞某天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4. 被告人卞某勇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5. 被告人卞某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6. 被告人衡某状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卞某军等人提出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6 月 27 日作出(2008)滁刑终字第 83 号刑事判决:1. 维持凤阳县人民法院(2007)凤刑初字第 224 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对被告人卞某军、卞某波、卞某天、卞某勇、卞某双、衡某状的定罪部分;2. 撤销凤阳县人民法院(2007)凤刑初字第 224 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中对被告人卞某军、卞某波、卞某天、卞某勇、卞某双、衡某状的量刑部分;3. 上诉人卞某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4. 上诉人卞某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5. 上诉人卞某天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6. 上诉人卞某勇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7. 上诉人卞某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8. 上诉人衡某状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卞某军、卞某波、卞某天、卞某勇、卞某双、衡某状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科学价值的春秋时代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鉴于六上诉人均能投案自首,并将挖掘的文物保存完好,主动全部上交,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六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 盗掘古墓葬罪要求行为人应当明知所盗掘的是古墓葬,但不要求行为人确切认识到所盗掘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只要行为人明知盗掘的对象是古墓葬,即使对该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没有充分认识,且事实上盗掘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就可认定为本罪。
2. 认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并不是在私自挖掘古墓葬时挖掘到了珍贵文物,就可适用加重法定情节,同样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主观方面讲,行为人必须具有盗窃珍贵文物的故意。这种故意可以是基于对所盗掘古墓葬价值一定认识基础上的相对明确的故意,至少应当是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故意,即行为人对结果的具体范围及其性质没有确定的认识,而希望、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简单说就是“能挖什么是什么,挖了多少算多少”的概括故意。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盗掘古墓葬行为人对古墓葬中是否有珍贵文物及具体品级很难形成明确的认知,其所持一般是概括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28 条
一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07)凤刑初字第 224 号刑事判决(2008 年 3 月 10 日)
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刑终字第 83 号刑事判决(2008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