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37】梁某炯运输毒品案――推定行为人具有运输毒品的明知应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关键词:刑事 运输毒品罪 证据审查 推定 明知
基本案情
2013 年 7 月 15 日 21 时许,蔡某某雇请司机陈某(已作不起诉处理)驾驶五菱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梁某炯、蔡某某及其一名老乡、“胖子”四人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于 7 月 16 日 1 时 12 分许到达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后以蔡某某的名义登记入住某酒店 606 房。后蔡某某要求陈某驾车搭载其前往陆丰市甲子镇康美村附近的一个小村庄,并下车打电话,随后返回酒店。同日 4 时许,司机陈某按照蔡某某的安排,驾车搭载梁某炯返回东莞市,途中梁某炯因需睡觉,从副驾驶座位换至后排座位。当二人途经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检查站停车接受例行检查时,公安人员从该车驾驶位座椅后面的夹袋中查获一个透明塑料薄膜袋(内装甲基苯丙胺 298.9 克,含量 66.91%),并对梁某炯和司机陈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任何违禁物品,随后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技术部门对毒品包装袋表面进行指纹提取未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2 月 14 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 20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 15 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宣判后,被告人梁某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28 日作出(2016)粤刑终 348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 20 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梁某炯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梁某炯于案发当日凌晨从陆丰市甲子镇乘车返回东莞市过程中,公安人员从其乘坐的汽车座位前的座椅后夹袋内查获 298.9 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但本案缺乏可以证明梁某炯明知是毒品而携带上车进行运输的主客观证据,梁某炯归案后始终否认其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在案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梁某炯与涉案毒品有关,而本案又有其他涉案嫌疑人员尚未归案。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梁某炯运输毒品的唯一性结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梁某炯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判决宣告梁某炯无罪。
裁判要旨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在被告人始终否认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在案又没有其他直接关联证据的情况下,需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根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 236 条第 1 款、第 242 条
一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 20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12 月 14 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 348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