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56049】周某武贩卖毒品罪案――贩卖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甲基苯丙胺 毒品数量
基本案情
2020 年 1 月 14 日,被告人周某武贩卖给张某冰毒约 0.125 克,张某微信转账给周某武毒资 800 元。后周某武告诉张某冰毒是假的。11 月 16 日,周某武购买到冰毒约 0.1 克,电话约张某到黑龙江省林甸县某小区的楼道内二人吸食,周某武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毒资 200 元。11 月 18 日,周某武贩卖给唐某新冰毒约 0.3 克,收唐某新毒资 700 元。12 月某日,周某武贩卖给张某民冰毒约 0.2 克,二人吸食,周某武收张某民毒资 500 元。综上,周某武共贩卖冰毒 4 次(未遂一次),约 0.725 克,非法获利 2200 元。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7 月 2 日作出(2021)黑 0623 刑初 5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周某武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真心悔罪,其中一次未遂,贩卖数量较少,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行为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 条第 1 款、第 4 款、第 7 款、第 6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第 1 项
一审: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黑 0623 刑初 57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