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360001】解某某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张某某等非法经营案――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以及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改包装后进行贩卖的,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经营罪 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拆装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6 年年底至 2007 年间,被告人解某、梁某先后两次从没有经营资质的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新康泰克 75 箱,二人将药品拆封后,将胶囊内的康泰克粉末装入塑料袋后向外出售。75 箱新康泰克胶囊中含盐酸伪麻黄碱 13500 克。解某、梁某从中非法获利 150 余万元。
2.2009 年 9 月至 2010 年 1 月间,被告人解某某、梁某先后从没有经营资质的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新康泰克共计 620 余箱;后二人雇佣家政公司员工将药品拆封后,将胶囊内粉末装入塑料袋内,将其中的 200 袋康泰克粉末出售给李某(在逃),其余的 426 箱零 50 盒新康泰克分别在家政公司及解某某的别墅被起获。扣押的新康泰克胶囊中含有盐酸伪麻黄碱 76680 克,贩卖给李某(在逃)的新康泰克胶囊中含有盐酸伪麻黄碱 36000 克。
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向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梁某非法销售新康泰克共计 700 余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 137 万余元,非法获利 21 万余元。解某某、梁某从中非法获利 300 余万元。
3.2009 年 2 月至 10 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冒用北京某科技开发中心、北京某甲公司的销售代表的名义从北京某乙公司购买新康泰克 206 箱,冒用北京某科技开发中心的名义从北京某丙公司购买新康泰克 331 箱,并将其中的 300 箱新康泰克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 105 万余元,其从中非法获利 5000 余元。
4.2009 年 8 月至 2010 年 1 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哈尔滨某医药公司的名义从某公司业务员杨某某处购买 350 箱新康泰克胶囊,后通过杨某某以黑龙江某甲公司的名义从黑龙江某乙公司购进新康泰克胶囊 500 箱。后王某某将其中 327 箱新康泰克从黑龙江省及河北省送至北京市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其异地非法经营数额为 63 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 2000 余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29 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 243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 150 万元。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 200 万元。三、被告人解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 100 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 30 万元。五、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 1 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梁某、解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解某某、梁某非法买卖数量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解某某、梁某、解某、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且田某某、王某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解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起诉书认定解某某的犯罪数额及认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有异议,并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好适用缓刑的意见;梁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系从犯,有未遂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解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系从犯的意见;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起诉书指控其销售新康泰克的数量应为 577 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田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销售给张某某的新康泰克的数量应为 250 箱的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悔罪态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解成粉末进行买卖的,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构成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52 条、第 53 条、第 25 条第 1 款、第 64 条、第 67 条第 3 款、第 225 条第 1 项、第 350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 条第 3 款、第 4 款,第 6 条第 2 款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 243 号刑事判决(20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