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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23007】孙某林等15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破坏文物古迹犯罪案件中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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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11-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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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23007】孙某林等 15 人盗掘古墓葬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破坏文物古迹犯罪案件中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盗掘古墓葬 损害担责 全面赔偿
  基本案情
  2016 年至 2017 年,被告人孙某林等 15 人经交叉结伙、事先策划,在青海省都兰县热水墓群血渭一号大墓多次进行盗掘,窃得大量文物。其中,1 个金属材质碗变卖获利 20 余万元,50 余克带花纹金片变卖获利 2 万余元。经鉴定,被盗古墓葬为唐代时期吐蕃墓葬,分别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都兰县热水墓群重要组成部分和夏尔雅玛可布遗址。查获的 646 件文物中,一级文物 14 组、16 件,二级文物 49 组、77 件,三级文物 132 件,一般文物 421 件。在血渭一号大墓的盗掘行为造成地波探测安防一期工程破坏,产生修复费用 40.64 万元。在羊圈墓盗掘所挖盗洞,产生回填费用 2400 元。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孙某林等被告分别承担上述费用以及开展抢救性发掘和搭建古墓保护棚产生的费用。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28 日作出(2019)青 28 刑初第 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孙某林、夏某、苏某奎、索某、王某生、贺某启、张某、马某选、李某顺、孙某生、加某、管某兵、管某亮、王某韬、席某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 30 万元至 5 万元不等。二、作案工具由都兰县公安局负责处理。三、扣押的 646 件文物,由扣押机关移交都兰县文物行政部门。四、夏某、苏某奎、索某分别缴纳公益赔偿金 81498.18 元,贺某启、王某生分别缴纳公益赔偿金 81280 元,孙某林、孙某生、马某选、张某、管某兵、管某亮、王某韬、席某红分别缴纳公益赔偿金 218.18 元。五、通过庭审互联网直播系统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
  宣判后,孙某林、苏某奎、夏某等 10 人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3 日作出(2020)青刑终第 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及对孙某林等 13 人的量刑,改判苏某奎、李某顺的刑期;维持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某林、夏某、苏某奎等 15 名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其多次盗掘古墓葬,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或者具有自首、立功、主动缴纳罚金和公益赔偿金等情节的,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的,依法从重处罚。经综合考量,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30 万元至 5 万元;被告人犯数罪的,依法并罚。依法没收车辆等作案工具,在案 646 件文物由扣押机关移交都兰县文物行政部门。考虑到破坏古墓葬历史价值、科研价值难以评估,并结合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经济能力,确定本案公益赔偿金为 40.88 万元,判决各被告分别缴纳 81498.18 元至 218.18 元不等。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盗掘古墓葬犯罪案件,应当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合理认定民事责任范围,统筹考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时可以在判项中明确在案文物全部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第 26 条第 1、4 款,第 27 条,第 52 条,第 53 条第 1 款,第 64 条,第 65 条第 1 款,第 67 条,第 68 条第 1 款,第 69 条、第 125 条第 1 款、第 328 条第 1 款、第 312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64 条、第 365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79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
  一审: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 28 刑初第 6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 年 11 月 28 日)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刑终第 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