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20231101340004】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倾倒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物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

有效

发布于 2023-11-01 / 0 阅读 /

本文目录

 

【20231101340004】王某林等人污染环境案――倾倒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物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生活垃圾与建筑垃圾混合物 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2019 年 5 月,被告人王某林通过他人介绍得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吉利路上一垃圾中转站内有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未处理)混合物需要处理,后与被告人王某军商议通过混合垃圾处置倾倒获取利益。被告人王某军通过朱某斌、陈某东、钟某等人介绍,与承包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陆家村鱼塘的被告人陆某、陈某、范某坤联系,后约定以 1250 元一车的倾倒价格在该鱼塘内(未申报消纳建筑垃圾批准手续和未采取环保防护设施)倾倒填埋混合垃圾。
  被告人王某军联系被告人彭闯,由彭某以每车 2700 元运输费的方式组织车辆负责对混合垃圾进行运输,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至 6 月中下旬期间,从杭州市萧山区垃圾中转站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混合物共 150 余车(每车载 30 余吨)至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陆家村鱼塘。期间,被告人陆某、陈某、范某坤雇佣被告人王某菲实施垃圾填埋挖机作业,雇佣被告人叶某军作为现场指挥车辆人员,实施垃圾填埋行为。
  2019 年 6 月底至 7 月初,被告人王某林、王某军、彭某、陆某又以上述方式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陆家村鱼塘内非法倾倒混合垃圾 6 车。
  2019 年 6 月底至 7 月初,被告人陆某经过王某菲介绍,通过他人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陆家村鱼塘处倾倒混合垃圾 10 余车获利。
  根据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王某军支付给陆某、陈某、范某坤垃圾填埋费用共 18 万余元,支付给彭某运费共 51 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林非法获利 2 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军非法获利 7 万余元,被告人陆某非法获利 3.3 万余元,被告人陈某非法获利 3.1 万余元,被告人范某坤非法获利 4 万余元,被告人彭某非法获利 4 万余元,被告人朱某斌非法获利 2 万余元,被告人王某菲非法获利 2 万余元,被告人叶某军非法获利 3900 元,被告人陈某东非法获利 3000 元,被告人钟某非法获利 3960 元。
  经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上述非法倾倒的垃圾含有有害物质,倾倒填埋地地表水、土壤及浅层地下水生态环境存在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价值 173.191166 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 146.337116 万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 9.55405 万元,事务性费用 7.5 万元,鉴定评估费用 9.8 万元。案发后,该案垃圾应急处置工作已完成,现场清理出建筑垃圾 4688.42 吨、生活垃圾 1269.32 吨,合计 5957.74 吨。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 月 21 日作出(2020)浙 0604 刑初 554 号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陆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范某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彭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朱某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王方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叶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陈某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朱某斌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12 日作出(2021)浙 06 刑终 65 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朱某斌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生态环境局第一时间委托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证实本案存在明确的污染环境行为,倾倒填埋的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有害物质,认定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共计 173 余万元。从现场踏勘情况看,受倾倒垃圾影响的浅层地下水颜色发黑。从监测报告看,填埋处及挖开后采集的地表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定污染物浓度均超过基线 20% 及以上,确认垃圾填埋对周边水生态环境存在损害。通过卫星示意图对比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7 月,能明显看出垃圾填埋行为发生前后涉案水塘的变化,因此,本案污染环境行为先于损害发生。
  裁判要旨
  1. 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对于建筑垃圾的属性,则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具体成分等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加以准确认定。
  2. 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合在一起,随意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经鉴定案涉混合物属于有害物质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第 25 条第 1 款、第 26 条第 1 款和第 4 款、第 27 条、第 65 条第 1 款、第 67 条第 1 款、第 72 条、第 73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第 6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第 5 项、第 17 条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 0604 刑初 554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 月 21 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 06 刑终 65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