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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0016】陈某平等14人污染环境案――跨省转运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非法处置和倾倒行为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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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11-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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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0016】陈某平等 14 人污染环境案――跨省转运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非法处置和倾倒行为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刑事 污染环境罪 跨省倾倒废液 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2019 年 6 月至 2019 年 12 月,被告人张某设等人授意被告人孙某坡、刘某水安排车辆从浙江省装运 4988.353 吨危险废液至由被告人陈某平、唐某、肖某合伙经营的江西省峡江颖某公司露天水池倾倒。2020 年 3 月至 5 月,被告人孙某坡安排被告人陈某刚、王某华驾驶车辆装运 171.472 吨危险废液至江西省峡江县巴邱镇一猪场和罗田镇板材厂内水塘倾倒(该处倾倒行为已另案判决)。2020 年 6 月底至 7 月初,被告人张某设授意陈某平、陈某刚、李某等人将之前倾倒在罗田镇板材厂内水塘的三吨以上危险废液转移至峡江颖某公司露天水池倾倒。2019 年 6 月至 11 月,被告人陈某平、唐某、肖某等人陆陆续续用石灰对上述废酸进行中和后直接将上述危险废液偷排至周边农田和赣江支流沂江,造成农田土壤严重污染,沂江河内的渔业资源和新干县赣铭农业合作社龙虾养殖户聂某养殖的小龙虾大面积死亡。被告人陈某平、唐某、肖某共收取废酸处置费 187.2003 万元,被告人张某设收取运输补贴 746.3448 万元。经鉴定,上述废液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和氟化物、铅、砷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属性,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高达 2423.20 万元,渔业直接经济损失 30.888 万元,受损河段环境修复需 29.04 万元,剩余废渣、废液处置需 190.3015 万元。2020 年 9 月 11 日,峡江县颖祥公司向新干县沂江龙虾养殖户聂敏赔偿了龙虾养殖损失 7.2 万元,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2021 年 7 月 20 日依法追缴了张某设违法所得 746.3448 万元。2021 年 8 月 17 日,张某设考虑到本案其他被告人存在经济困难的现实,与吉安市新干县生态环境局磋商,达成了由张某设自愿全部承担本案生态修复和后续处置等费用 2682.4295 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经双方申请,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9 日进行了司法确认,现已基本履行完毕。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29 日作出(2021)赣 0823 刑初 80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孙某坡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肖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张某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陈某刚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七、被告人刘某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王某祥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王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王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张某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二、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三、被告人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四、被告人邓某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十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平、唐某、肖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二千零三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强、张某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王某强申请撤回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 月 21 日作出(2021)赣 08 刑终 346 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唐某、王某强撤回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跨省转运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非法处置和倾倒,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对于跨省转运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非法处置和倾倒的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从重、从轻、减轻等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程度,判决被告人陈某平、张某设等 14 人污染环境罪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八千元不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187.2003 万元。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跨省转运有毒有害物质进行非法处置和倾倒,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可以综合全案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第 25 条第 1 款、第 26 条第 1 款、第 27 条、第 64 条、第 67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第 68 条、第 69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第 70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 号)第 1 条第(2)项、第 3 条第(2)项、第 7 条、第 13 条、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6 条
  一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21)赣 0823 刑初 80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1 月 29 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 08 刑终 346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