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116700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 合同诈骗罪 欺诈借款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实际控制经营人,王某明系王某某之兄。2011 年,某品公司开发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某小区(系通化县西山棚改建设项目)。为了征用土地,公司于 2013 年 12 月 24 日至 2014 年 2 月 18 日间,向通化县财政局交纳了 1.171 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为解决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困局,王某某通过朋友梁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013 年 12 月 24 日,王某某用某品公司开发的 27 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借款 500 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甲按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的利息 25 万元(月利息 5 分)后,向王某某转账 475 万元。2013 年 12 月 25 日,王某某将此款及自筹的 20 万元合计 495 万元汇至农行通化县土地收储交易中心账户上。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某没有及时还款,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增加 3 套商品房,即以 30 套商品房作为抵押,延长还款日期至 2014 年 4 月 30 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均有公司印章和王某明、王某某的签字。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甲以民事借款纠纷为由将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起诉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2014 年 7 月 14 日,吉林省弘某药用植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用银行存款 700 万元为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担保,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 7 月 15 日作出裁定,冻结此款。辉南县人民法院于同年 11 月 6 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王某甲与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约定至同年 12 月 30 日偿还 500 万元及利息。同年 11 月 12 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弘某公司银行存款 700 万元的冻结。由于公司资金困难,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没有及时还款。王某甲申请法院执行。某品公司配合辉南县法院执行该案件,曾经提供房屋和车库,一共 205 套。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给王某甲的 30 套商品房中,6 套系回迁房、7 套已售出、13 套已顶账,认为此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遂于 2015 年 2 月 2 日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侦查。同年 6 月,王某某与吉林仲某投资有限公司杨某等人签订协议,将公司股份、债权债务及所开发的小区工程项目转让。某品公司于同年 9 月 23 日通过王某某妻子崔某将借款汇给王某甲,并与王某甲达成谅解协议。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4 月 21 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 235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作出(2016)吉 05 刑终 89 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 235 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辉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9 月 7 日作出(2016)吉 0523 刑初 123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申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6 月 11 日作出(2017)吉 05 刑申 48 号再审决定,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 2018 年 7 月 9 日作出通检控执刑申抗(2018)1 号刑事抗诉书,亦认为原判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8 月 16 日作出(2018)吉 05 刑抗 1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 0523 刑初 123 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5 万元;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即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4 条
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 235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4 月 21 日)
二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 05 刑终 89 号刑事裁定(2016 年 7 月 18 日)
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 0523 刑初 123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9 月 7 日)
申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 05 刑申 48 号再审决定(2018 年 6 月 11 日)
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 05 刑抗 1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