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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01414001】罗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行政事业单位经营国有资产所产生的计划外收益属于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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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12-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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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01414001】罗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行政事业单位经营国有资产所产生的计划外收益属于国有资产

  关键词:刑事 私分国有资产罪 出租国有资产 计划外收益
  基本案情
  重庆市开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县就业局)系国有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罗某某在任该局局长期间,截留部分收入私设单位小金库,由单位出纳李某经手管理小金库的收支。2003 年截留部分门市租金 143500 元,2004 年截留部分门市租金 187300 元,2005 年截留部分门市租金 93800 元,共计 424600 元;另截留失业保险档案保管费 90000 元、劳动力市场管理费 15000 元、出租门市的水电费 33898.17 元、旧办公楼租金 46500 元、再就业培训费返还 387900 元、职业介绍所管理费 28800 元,共计 1026698.17 元进入小金库。其中 2003 年截留的门市租金 143500 元于 2004 年 4 月 19 日经罗某某决定进入单位移民专户。经召开全体职工会议,由罗某某决定,李某经手,2004 年“五一”“十一”,全局 15 名职工每人各分 2000 元,共计 60000 元;2005 年 2 月 3 日,由罗某某决定将移民帐户上的门市租金 143500 元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名义取出与小金库的钱一起,全局职工 14 人每人各分得 40000 元;同年 4 月下旬,在罗某某调离开县就业局之前,将小金库余下的钱私分,全局职工 14 人每人分得 7300 元,其中包括 2005 年截留的部分门市收入 93800 元。经开县财政局认定,开县就业局的门市、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为国有资产。即门市出租 424600 元和旧办公楼租金 46500 元,共计 471100 元是国有资产。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作出(2005)开刑初字第 291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5 万元。宣判后,罗某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罗某某又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2 月 27 日作出(2006)渝二中刑二终字第 26 号刑事裁定,准许罗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罗某某不服,以原判“定性不准,执法不公,处罚过重”为由提出申诉。开县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5 月 16 日作出(2007)开法刑申字第 1 号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 年 10 月 12 日,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法刑再字第 1 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罗某某无罪。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 月 3 日作出(2007)渝二中法刑终字第 139 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及再审一审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开县就业局门市和旧办公楼均是国家全额拨款所修建,应为国有资产。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第 17 号],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也应视为国有资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称开县就业局门市和旧办公楼的出租收入等,在其单位完成了国家税收和财政统筹任务后有权作出分配,且纳入单位自设小金库的收入完全是财政计划以外资金,不属截留国有资产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开县就业局当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原局长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其危害程度不同于将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予以截留私分。案发后,罗某某又积极清退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情节。综合考虑,罗某某的犯罪性质不严重,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
  裁判要旨
  行政事业单位运用国有资产开展经营所产生计划外的收益也属于国有资产。行为人作为事业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出租所得的收入集体私分给职工,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96 条第 1 款、第 37 条
  一审: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05)开刑初字第 291 号刑事判决(2005 年 12 月 31 日)
  再审一审: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07)开法刑再字第 1 号刑事判决(2007 年 10 月 12 日)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二中法刑终字第 139 号刑事判决(20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