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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227001】张某国挪用资金案――公司负责人使用自己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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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3-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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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227001】张某国挪用资金案――公司负责人使用自己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刑事 挪用资金罪 本单位资金 资金混同 个人使用 疑罪从无
  基本案情
  2009 年,被告人张某国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2013 年底司某入股,二人商定公司除正常经营外,可对外拆借资金赚取利息,并将张某国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此后,某商贸公司将资金拆借给某水利公司,2014 年 3 月至 2015 年 5 月,某水利公司向张某国个人账户转账 1085 万元用于归还某商贸公司借款,张某国将 233.25 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等用途。另查明,张某国与某水利公司负责人侯某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使用个人账户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某商贸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截止案发某商贸公司账面欠张某国 738 万余元。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9 月 16 日作出(2021)内 0204 刑初 61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其余判项略)。宣判后,张某国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3 日作出(2022)内 02 刑终 233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余判项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国除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外,还同时用于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认定张某国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如果账户内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系“本单位资金”的,依法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2 条
  一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 0204 刑初 619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9 月 16 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 02 刑终 233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