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227002】罗某挪用资金案――多次挪用同笔款项且归还行为的犯罪数额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挪用资金罪 犯罪数额 重复挪用 不累计计算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8 年 9 月以来,被告人罗某利用担任江西省永丰县某村委会村小组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 4 次私自挪用其保管的集体资金累计 113 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得 2 万余元收益。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 年 7 月,被告人罗某当选为江西省永丰县某村委会村小组出纳。2018 年 9 月至 2020 年 12 月,罗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负责保管的同一笔村小组集体资金。其中,2018 年 9 月 14 日,罗某私自将 26 万元集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9 年 2 月 2 日赎回,获得收益 3816.66 元;2019 年 3 月 18 日,罗某私自将 22 万元集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20 年 1 月 17 日赎回,获得收益 6992.68 元;2020 年 1 月 17 日,罗某私自将 50 万元集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20 年 8 月 10 日赎回,获得收益 8332.19 元;2020 年 8 月 10 日,罗某私自将 15 万元集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20 年 9 月 24 日赎回 7 万元、2020 年 12 月 28 日赎回 8 万元,共获得收益 1261.4 元。2022 年 6 月 1 日,罗某经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行为,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14 日作出(2022)赣 0825 刑初 20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作为某村委会村小组出纳,利用保管村小组集体资金的便利,多次挪用村小组集体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罗某虽然四次挪用集体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但系单笔资金重复挪用,其所保管的村集体资金金额最高时仅为 50 余万元,对其犯罪数额不应累计计算,而应以单次挪用的最高金额认定为 50 万元,在量刑时对其多次挪用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累计挪用资金数额 113 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多次反复挪用本单位同一笔资金且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犯罪数额以单次挪用的最高金额认定,不累计计算;反复挪用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2 条
一审:江西省 永丰县人民法院(2022)赣 0825 刑初 204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