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13001】何某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关键词 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特定人员 雇佣关系 情节显著轻微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3 年 1 月 31 日,四川省巴中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成立。2013 年 6 月至提起公诉,某投资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发传单、打广告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融资项目,同时许以每月 1.6%-2% 的利息,以投资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 12 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向 930 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 10614.5 万元(币种下同);至案发,清偿了 3476 万元,尚有 7138.5 万元未清偿。其中,被告人何某林系某投资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相关的财务事宜。
被告人何某林辩称:1. 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 其不是公司财务总监,只是负责指导公司会计做账,每月领取劳务报酬 1500 元,愿意退还所领劳务报酬;3. 没有参与公司运作、招揽融资及对外宣传,不知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审理查明:2013 年 1 月 31 日,某投资公司成立。2013 年 7 月,某投资公司正式营业,公司营业期间,未经依法批准,采取在电视台打广告、组织业务员在巴中市巴州区等地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某辰明珠”等项目的情况,并以月息 1.6% 至 2% 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10614.5 万元,截止案发时,尚有 6276.48 万元未清偿。其中,被告人何某林于 2014 年 1 月至 9 月,受聘请指导某投资公司会计做账,共领取工资 14950 元;于 2014 年 8 月至 2015 年 1 月,受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东移交的 6 张银行卡。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6)川 1902 刑初 193 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林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4 日作出(2019)川 19 刑终 73 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何某林无罪。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何某林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首先,虽某投资公司股东及员工均陈述何某林是该公司财务总监,但未证实其工作具体情况,被告人何某林否认其是财务总监,辩解称仅指导公司会计做账,结合其每月 1500 元的薪酬水平,与一般意义的公司财务负责人有明显差异,不能排除其辩解成立的可能。
其次,在案某投资公司所有股东及员工,包括公司会计的言词证据,均未陈述被告人何某林在某投资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和实施过的具体行为,何某林亦否认其实施过非法集资行为,应认定何某林未直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最后,2014 年 8 月至 2015 年 1 月,被告人何某林受某投资公司股东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东移交的 6 张银行卡的行为虽为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属于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何某林无罪。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仍为他人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 条、第 176 条第 1 款
一审: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 1902 刑初 193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2 月 29 日)
二审: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 19 刑终 73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