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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134004】刘某波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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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4-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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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134004】刘某波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2015 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波作为湖北某生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委托上海速某投资公司的周某(另案处理)、哪匙什管理公司的王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采用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线下推广等方式,公开宣传湖北某生态公司茶油项目,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方式,招揽不特定公众购买公司非上市股权,宣称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每年按认购金额的 8% 派发股息、三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认购金额回购,并承诺募集资金将用于厂房扩建项目和设备 3000 万元,其余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其后,投资人将钱款汇入公司账户,出具股权证书,并将股权销售金额的 30% 支付速某投资公司、哪匙什管理公司作为佣金。
  根据公司台账、报案人资料,2015 年 1 月 23 日至 6 月 18 日,136 名投资人购买股权,股款合计人民币 37519600 元(币种下同),累计支付股息 3645976 元,尚欠投资人 33873624 元;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数据显示,2015 年 1 月 23 日至 2019 年 5 月 19 日,上述 136 名投资人投资金额 40867251.98 元,已兑付金额合计 5496316 元。上述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融资成本、投资人分红、日常经营支出、会务费、购买马铃薯加工设备、归还欠款等。
  另查明,湖北某生态公司主营的油茶种植、加工和销售业务,在 2013 年收入 600 万余元,净利润 -20 万元,2014 年收入 140 万元,净利润 20 万元,2015 年收入 102 万元,净利润 -122 万元,2016 年至 2018 年主营业务收入为 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22 日作出(2021)沪 0115 刑初 3337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波犯(单位)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予以发还。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波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8 月 15 日作出(2021)沪 01 刑终 183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大部分用于项目建设,但行为人存在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资金分配极度不负责任等情形,导致投资人财产损失,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本质是,金融融资过程中如何界定合理经营的风险与金融犯罪的界限。
  首先,从融资项目真实性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投资人的陈述及查获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波集资时以公司的茶油产能扩大项目作为宣传点,宣传公司即将挂牌新三版,向投资人承诺每年按认购金额 8% 派发股息,三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认购金额回购,并承诺募集资金将用于厂房扩建项目和设备。但实际却用于马铃薯项目的投资开发,明显有违融资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从融资资金用途看。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波一共集资 4000 余万元,支付的融资成本佣金高达 30%,即 1200 余万元,另外的 500 余万元用于支付股息、500 余万元用于经营性支出、467 万余元用于购买马铃薯加工设备,支付给某公司会务费 150 万元。涉及开发的土地是在 2018 年成交的,总价 348 万元,公司支付了 174 万元,支付厂房建设欠款总金额共计 300 余万元。从资金用途看,实际用于厂房扩建、设备更新的仅占比 10%,比例明显偏低,却一次性向中介公司支付了 30% 中介服务费,其他资金也多数用来归还欠款。虽然相关资金确属与经营相关,但资金使用成本过高,分配极不合理,属于极度不负责的使用募集的资金。
  最后,从归还能力看。根据被告人刘某波实际投资的马铃薯项目建议书,该项目建设投资需要 1.8 亿余元,固定资产投资 1.4 亿余元,投资收益率为 18.83%,投资回收期为 6.31 年,无法兑现被告人在协议书约定的三年内实现投资回收、还本付息的承诺,也无法归还募集的资金。另外,根据被告人刘某波供述,由于马铃薯项目投资建设处于初期,并未实际经营,且原先集资宣传的茶油生产项目也停止经营,无经营收入。案发时,公司既没有剩余备用资金,项目也不具盈利能力。
  综上,被告人刘某波虚假宣传融资项目以吸引不特定公众股权投资,后因资金使用成本过高、项目存在巨大资金缺口前提下仍盲目推进,项目盈利能力根本不具有还本付息的可能性,造成数额巨大的募集资金无法归还,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当坚持衡平投资者利益保护、稳定金融秩序与肯定合理风险,尊重市场经营规律,避免唯资金灭失就构成犯罪的结果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从融资项目真实与否、资金用途、有无归还能力等方面综合认定。对于以欺骗手段募集资金,擅自变更投资项目,将资金投资具有更高风险的项目;在资金使用上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未尽到合理使用义务;不考虑项目是否具有还本付息可能性;在资金存在巨大缺口情况下盲目投入等资金使用极度不负责的行为,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92 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15 刑初 3337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0 月 22 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 01 刑终 1835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