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34007】周某云等集资诈骗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形成时间 填补资金缺口
基本案情
2013 年 10 月起,被告人周某云即以实际控制的高某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年 12 月,周某云出资设立善某金融公司,陆续在全国 29 个省市设立 1100 余家理财门店,发展 6.5 万余人的销售团队,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随机拨打电话、媒体广告、赞助大型活动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年化收益率 5.4%-15% 不等的固定收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期限为 1 个月至 2 年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5 年 2 月起,善某金融公司先后设立 4 个线上理财平台,主要销售多个理财产品,产品期限 1 天至 3 年不等,产品年化收益率 4.5%-18%,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善某金融公司陆续收购或设立 5 个平台作为线上放贷平台。善某金融公司虚构部分借款人信息,通过线上理财平台非法募集资金归集至资金池后,再决定划转至 5 个线上放贷平台及投资项目等。
2017 年 6 月,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服务局向善某金融公司发出《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通知书》,提出全面停止线下业务并每月申报到期应兑付金额等多项整改要求。善某金融公司不仅没有落实整改要求,相反被告人周某云为填补善某金融公司前期募资过程中形成的巨额资金漏洞,缓解投资人本息兑付压力,决定以中某建筑公司为转让方,如某公司作为居间方,高某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发行“政某”理财产品,转让中某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应收债权。
2017 年 8 月 1 日,“政某”理财产品开始在线下理财门店销售,投资期限 6 个月至 3 年,承诺年化收益率 8%-14%,以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间,周某云指令被告人曹某、田某升等人将沿街理财门店转入写字楼,将销售人员转至如某公司,撰写虚假的业务报告文件、整改计划,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供虚假销售数据,隐匿“政某”理财产品的销售。
2013 年 10 月至 2018 年 4 月,善某金融公司通过线下理财门店、线上理财平台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 736.87 亿余元(币种下同),涉及 62 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资款均被归集至被告人周某云控制的个人账户及中某建筑公司、高某投资公司等账户内,供周某云统一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项目投资、支付善某金融公司及关联公司、投资公司的运营费用等。至案发,造成 25 万余名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 217.07 亿余元。
在“善某系”集资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云作为善某金融公司及“善某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业务决策、资金支配、人员安排、项目投资等方面均具有直接决定权,全面负责本案非法募集资金活动。经司法审计,本案 90 个涉案账户 2013 年 10 月 12 日的期初余额仅 0.58 万元。被告人周某云作为善某金融公司唯一股东,其实缴资本 12 亿元完全来自募集资金,善某金融公司系依靠募集资金维持公司运营。2013 年,周某云总承包了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以该项目通过借新还旧方式滚动贷款,并于 2014 年向银行贷款 1.2 亿元;2015 年 10 月,周某云利用善某金融公司最初募集的资金 1.34 亿元偿还了某银行贷款本息。
周某云控制的善某金融公司、中某建筑公司等吸收投资人的集资款累计 736.87 亿余元,其中兑付投资人本息 567.59 亿余元,用于善某金融公司资产端线下、线上放贷差额 35.39 亿余元(应收款),支付关联公司差额 11.56 亿余元,支付高某投资公司、天津关联公司等 17.04 亿余元,支付员工工资、佣金、奖金等 42.09 亿余元,支付办公场所房租、物业水电费、装修费、办公设备购置费等 19.88 亿余元,用于投资项目、收购公司股权、购买境外股票及中某建筑公司基建项目等支出 34.63 亿余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24 日作出(2019)沪 01 刑初 26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善某金融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亿元;二、被告人周某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其他判项略)。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云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16 日作出(2020)沪刑终 9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善某金融公司前期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因产生资金兑付压力,于 2017 年 8 月启动“政某”理财项目吸收公众资金时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故本案应以 2017 年 8 月为节点,将前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经查,周某云自 2013 年 10 月起至 2018 年 4 月案发,期间始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而言:第一,经审计证实,本案 90 个涉案账户 2013 年 10 月 12 日的期初余额仅 0.58 万元。被告人周某云于 2013 年 10 月以实际控制的高某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于同年 12 月成立善某金融公司时,其目的就是填补之前非法募资业务以及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金缺口。第二,被告人周某云作为善某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实缴资本完全来自募集资金。善某金融公司系依靠募集资金维持公司运营,近 90% 募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员工薪资、业务提成、经营费用等支出,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不足 10%,且投资项目未产生有效收益,即使有部分收益,也远低于集资规模,不具有偿付集资本息的可能性。第三,2017 年上半年,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善某金融公司逐渐减少并直至关停线下门店,被告人周某云无视金融监管机构的整改通知,仍决定于 2017 年 8 月发行理财产品,继续线下募集大量资金,以填补过百亿元待兑付本息的亏空。
综上,善某金融公司及周某云自 2013 年 10 月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 2017 年 8 月为时间节点,人为割裂善某金融公司及周某云的非法集资行为。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在成立涉案公司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资金偿付能力、涉案公司的实缴资本来源、生产经营活动、募集资金流向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在已有较大资金缺口的情况下,仍成立涉案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案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实缴资本完全来源于募集资金的,可认定行为人成立涉案公司就是为了填补之前的资金缺口,自成立涉案公司之日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92 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 01 刑初 26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24 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 93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