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77001】周某长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分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故意伤害罪 间接故意 致人死亡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长与被害人蒋某梅系夫妻关系。2020 年 10 月 2 日 12 时许,周某长酒后在其父亲家中因周某长存在婚外情等事由与蒋某梅发生言语冲突。周某长欲驾驶苏 BDxxxxx 号电动汽车离开,蒋某梅趴在该车引擎盖上阻止。周某长遂将蒋某梅顶在引擎盖上,驾车沿公路快速行驶 400 余米,致使蒋某梅从引擎盖上滑落并被该车碾压。周某长拨打 120 急救电话并逃离现场,后于当日 17 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蒋某梅因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周某长驾驶的汽车案发时行驶速度为 63-66km/h。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2 月 4 日作出(2021)皖 15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周某长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5 月 12 日作出(2021)皖刑终 13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长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6 日作出(2021)皖刑申 195 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长与其妻子蒋某梅发生言语冲突后,明知蒋某梅趴在其所驾汽车引擎盖上,有被甩撞出去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仍然发动汽车并以超过六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快速行驶四百多米,导致蒋某梅滑落被碾压死亡。周某长对其行为存在极大可能导致蒋某梅死亡后果的发生应有足够的认知、预判,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间接故意。
被告人周某长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长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法院认为,对于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分,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手段、实际发生的结果、行为人事后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告人虽然没有预谋或明确的杀人目的,但其不计后果、驾车高速行驶,碾压被害人后虽拨打 120 急救电话,但随即逃离并未有效施救,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周某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周某长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周某长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界分在于犯罪故意内容的不同。具体而言,间接故意杀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放任的主观故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手段、实际发生的结果、行为人事后行为等因素进行评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2 条
一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 15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2 月 4 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刑终 136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5 月 12 日)
其他审理程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刑申 195 号通知书(202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