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216001】骆某盛遗弃案――对遗弃被扶养人“情节恶劣”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遗弃罪 扶养关系 逃避扶养义务 情节恶劣
基本案情
被告人骆某盛与案外人黄某香原系夫妻关系,于 2011 年 9 月 13 日离婚;离婚后,黄某香于 2012 年 4 月 13 日生一子骆小某。2015 年 8 月 18 日,被告人骆某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骆小某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骆小某由被告人骆某盛扶养。2017 年 10 月至 2019 年 9 月期间,被告人骆某盛多次将儿子骆小某故意弃置在幼儿园、学校、派出所、地铁站警务室等场所,导致骆小某无人照顾,在派出所吃住累计 30 余天。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30 日以(2020)苏 0111 刑初 357 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某盛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骆某盛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30 日作出(2020)苏 01 刑终 80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骆某盛的行为是否构成遗弃罪。经审理查明:(1)根据 2015 年 8 月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骆小某由骆某盛直接扶养,骆某盛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2)对于骆某盛声称其并无不承担扶养义务的意愿,相反还通过诉讼积极争取骆小某的扶养权的辩解,经查,骆某盛在 2018 年至 2019 年间十七个月的时间内,多达九次将年仅六七岁、生活不能自理的幼子,或弃于幼儿园、学校,或弃于派出所、地铁站,经老师、民警劝说,仍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相关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客观上造成了拒绝扶养骆小某的事实。(3)在骆某盛的九次遗弃行为中,遗弃时间最短一天、最长十一天,遗弃时长共达三十余日。特别是在民警、老师多次训诫、规劝后,骆某盛仍继续实施遗弃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被害人骆小某的身心健康。故而,骆某盛的遗弃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综上,被告人骆某盛对于年幼的被害人骆小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遗弃罪。
裁判要旨
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逃避扶养义务,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公共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情形;对于情节恶劣的,应当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1 条
一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 0111 刑初 357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9 月 30 日)
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 01 刑终 800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