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222009】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诈骗案――“套路贷”案件具体罪名及是否构成犯罪集团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套路贷” 一般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某某广场某某室作为办公场所,被告人林某乙、常某以广州市越秀区某某广场另一某某室作为办公场所,合作从事“丽人贷”等小额贷款业务,以民间借贷为名,以无抵押为诱饵,以行规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并通过签订空白合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然后通过打电话、发微信、上门催收、放款前拍摄裸照视频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7 年 7 月至 2019 年 3 月,被害人胡某某先后六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121000 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 78500 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 141720 元,诈骗金额人民币 63220 元。
(二)201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1 月,被害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210000 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 135500 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 229496 元,诈骗金额人民币 93996 元。
(三)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1 月,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20000 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人民币 5499 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 5000 元,未遂金额人民币 14501 元。
(四)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2 月,被害人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30000 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 9391 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 30137.5 元,诈骗金额人民币 20746.5 元。
(五)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3 月,被害人谢某先后二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55000 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 11500 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 33398 元,诈骗金额人民币 21898 元,未遂金额人民币 21602 元。
(六)2019 年 1 月至 2019 年 5 月,被害人林某丙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常某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190000 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 63000 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 83060 元,诈骗金额人民币 20060 元,未遂金额人民币 106940 元。
(七)2019 年 1 月,被害人江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乙、常某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40000 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人民币 14500 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 1920 元,未遂金额人民币 25500 元。
(八)2019 年 1 月至 2019 年 5 月,被害人唐某某先后二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乙、常某小额贷款,签订借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60000 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实际得款合计人民币 14340 元,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 13980 元,未遂金额人民币 45660 元。
被告人王某某、常某于 2019 年 5 月 6 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乙于 2019 年 5 月 6 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林某甲于 2019 年 5 月 31 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24 日作出(2020)粤 0104 刑初 256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胡某某 63220 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 93996 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某 20746.5 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谢某 21898 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常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丙 20060 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乙、常某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1 月 27 日作出(2020)粤 01 刑终 176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在客观上,被告人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规”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痕迹,故意刁难设置违约陷阱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或者安排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转单平账”,不断垒高债务,在被害人未偿还借款时采用威胁、上门催讨甚至暴力相加的方式来索取债务。在主观上,被告人除了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之外,还故意采取在借贷协议中留白、不给被害人借贷协议、扣押身份证、备份通讯录、拍裸照视频等手段,方便后续制造违约和索债,其目的并非仅仅是为了获取双方约定的利息收益,而是设计套路,引诱、逼迫被害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的行为具备“行为目的非法性”“债权债务虚假性”“讨债手段多样性”等特征,是典型的“套路贷”犯罪行为。
被告人的行为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而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2. 是否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既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架构和组织形式,不具备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0 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 0104 刑初 256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8 月 24 日)
二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 01 刑终 1762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