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257004】庞某彪、关某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界分
关键词 刑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概括性明知 具体明知 意思联络 共犯
基本案情
2022 年 11 月底,上线人员通过抖音、“蝙蝠”软件联系被告人庞某彪,称可做兼职代练,日赚人民币 200 至 500 元不等(币种下同),需要庞某彪提供固定电话用于工作室的日常业务。2022 年 12 月初至 12 月 18 日期间,被告人庞某彪、关某昌在明知上线人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租用房屋安装互联网接入设备,办理多个固定电话号码提供给上线人员。之后,诈骗人员(基本情况不详)于同年 12 月 18 日至 19 日期间使用二被告人提供的固定电话号码,通过网络控制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被告人庞某彪、关某昌提供的七个电话号码涉及七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张某梅等 7 人被骗钱款共计 1119972 元。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9 月 12 日作出(2023)皖 0406 刑初 103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某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关某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1 月 24 日作出(2023)皖 04 刑终 232 号刑事裁定:准许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裁判理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本质系帮助行为正犯化,该罪中的明知是概括性明知,主观上不要求知道帮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类型,而诈骗罪帮助犯中的明知是具体明知,要求上下游行为人之间形成通谋。
本案中,二被告人与诈骗犯罪人员不认识,二被告人只是按照上线人员要求提供互联网接入设备,办理多个固定电话号码供其使用,事前未与诈骗犯罪人员通谋或事中勾连,双方没有共同预谋、策划、分工,二被告人对犯罪分子实施的诈骗犯罪没有明确认知,亦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故不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致使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造成七名被害人被骗钱款 1119922 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经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具体犯罪性质,无事先通谋、事中勾连,亦未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7 条之二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 号)第 12 条
一审: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3)皖 0406 刑初 103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9 月 12 日)
二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 04 刑终 232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