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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226003】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案――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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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5-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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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226003】王某甲、王某乙职务侵占案――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拆迁 村干部 侵吞集体财物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甲原系青岛市崂山区某村社区党委书记、某村工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负责某村社区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乙原系青岛市崂山区某村社区居委会主任,负责某村社区居委会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担任某村社区居委会会计,负责资金申请、发放、保管、报账工作,其中 2006 年 9 月至 2014 年 12 月担任某村工贸中心报账员,负责银行业务及报账工作。2006 年 4 月 3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面积为 40000 平方米的土地农转用和征收。2007 年 8 月 20 日,经青岛市质监局、崂山区国土局、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大项目推进办、被征地社区多方参与协商,青岛市质监局(甲方)与某村社区居委会(乙方)签订《青岛市国家质检中心基地建设项目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协议(一)》,征用乙方土地 42.537 亩,采取总包的方式,按每亩人民币 6 万元的价格给付乙方人民币 255.222 万元,由乙方负责向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所有相对权利人发放相关补偿费并负责协调相对权利人将甲方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理出场。上述费用由乙方包干分配使用,超支不补,节余不退。2007 年 9 月 14 日,崂山区某某街道财务服务中心收到青岛市质监局补偿某村社区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人民币 255.222 万元。同年 9 月 17 日,被告人王某至崂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领取了上述款项,并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将该笔款项存入某村工贸中心青岛银行账户。
  上述款项到账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将上述款项用于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和、范某参加村委换届选举使用。2007 年 10 月 15 日,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从某村工贸中心账户转入被告人王某乙个人青岛银行账户人民币 250 万元,后于同年 10 月 25 日、26 日、29 日分三次取现人民币 250 万元。2007 年 10 月 26 日、2008 年 1 月 2 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从被告人王某处取走人民币 160 万元、64 万元,用于个人参加某村社区居委会主任职务的竞选。2007 年 10 月 31 日,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王某处取走人民币 20 万元,给付王某和、范某各 10 万元用于二人参加某村社区居委会委员职务的竞选。2008 年,被告人王某甲安排他人将某村工贸中心账目下涉案的补偿费人民币 250.1184 万元平账。
  另查明,2016 年 2 月某村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土地征收前由集体管理,未承包给个人使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 10 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5 月 19 日作出 (2016) 鲁 0212 刑初 220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甲退还的赃款人民币 10 万元,发还青岛市崂山区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违法所得人民币 240 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青岛市崂山区某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作出 (2017) 鲁 02 刑终 49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经查,涉案款项虽系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但该补偿款系以总包的方式按照被征土地面积打包补偿的,现没有证据证明该被补偿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的具体权利人,即某村社区居委会领取该补偿款后没有具体的发放对象。根据涉案补偿协议中“由乙方包干分配使用,超支不补,节余不退”的约定,可以确认涉案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应归某村社区集体所有,故在本案所涉款项某村社区居委会自崂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领回后即转为集体所有性质,而并非公款。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作为时任某村社区居委会的书记、主任和会计也相应地完成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该三人再行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和挪归他人使用,系利用担任本集体组织相关职务、管理社区财物工作之便,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性,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担任集体组织相关职务之便,将本集体组织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集体组织会计之便,挪用本集体组织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裁判要旨
  在土地征收、旧村改造等过程中出现村干部以权谋私、“侵吞公款”的情况时,对村干部行为的定性应当着重考量行为人行为的时间节点。实施犯罪行为时,若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工作已经完成时,其便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此时共同私分村集体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村干部也可能成为“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也可能成为贪污罪,对此要仔细辨别行为时间节点、职权属性、涉案财产性质、占有目的等,区分是否涉及特定公务,综合评价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第 64 条、第 67 条第 1 款、第 72 条第 1 款、第 271 条第 1 款、第 272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 第 2 条、第 6 条、第 11 条、第 18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 )第 1 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 0212 刑初 220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5 月 19 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 02 刑终 490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