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301003】曾某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宣判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依法酌情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键词 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审宣判前 履行义务 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自诉人廖某逊因与被告人曾某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曾某明偿付廖某逊借款本金人民币 20 万元及利息(币种下同)。判决生效后,曾某明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廖某逊于 2020 年 8 月 18 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曾某明送达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曾某明于 2020 年 8 月 28 日收到峡江县林业局等职能部门扶持资金 45.87 万元,当日转入其弟曾某保账户 45 万元。曾某明未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 31 日对该案执行程序作出终止裁定。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15 日以曾某明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未立案。廖某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审理中,曾某明已全部履行与廖某逊达成的履行协议,并取得廖某逊谅解。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0 月 9 日作出(2021)赣 0823 刑初 7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明在已经收到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后,仍将其账户内资金转入其弟曾某保账户,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明自愿认罪,已全部履行与自诉人廖某逊达成的协议,并取得廖某逊谅解。根据曾某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却以隐瞒、转移经营收入的方式拒不履行,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执行义务的,依法酌情对被执行人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13 条第 1 款
一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2021)赣 0823 刑初 79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