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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5001】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认定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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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6-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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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5001】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认定和量刑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高速公路 从重处理
  基本案情
  2023 年 11 月 30 日 20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经玉屏收费站进入 G65 包茂高速公路,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收费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84.5 毫克 /100 毫升,属醉酒。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17 日作出 (2024) 渝 0241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 84.5 毫克 /100 毫升,醉酒程度较低,但因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醉酒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意见》第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的,从重处理。实践中一般将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判断进出高速公路的起点和终点。对在高速公路上醉驾,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依法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之一第 1 款第 2 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 10 条、第 11 条、第 14 条
  一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 0241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