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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356007】罗某海等贩卖毒品案――利用快递柜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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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6-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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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356007】罗某海等贩卖毒品案――利用快递柜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快递柜 邮寄毒品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海与被告人张某蓉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二人于 2020 年 5 月 20 日婚后共同租住在某市市中区。罗某海自 2019 年起便采用先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员联系收取毒资,再利用各住宅小区安放的快递放置柜投放甲基苯丙胺(冰毒),最后将取件码发送给购毒人交付毒品的方式贩卖毒品。至 2021 年 4 月 21 日止,罗某海先后贩卖毒品 40 余次。2021 年 2 月,张某蓉在明知罗某海贩卖毒品的情况下,还帮助罗某海在不便之时与购毒人沟通联系、回复、发送取件码、递送毒品冰毒,共同贩卖毒品。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10 日作出(2021)川 1124 刑初 11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海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张某蓉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海的手机五部以及毒品冰毒 37 份共计 15.83 克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海、张某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达 10 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蓉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罗某海辩称没有向王某刚贩卖过 36 次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王某刚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罗某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某蓉及辩护人辩称张某蓉与查获的毒品数量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虽现有证据证明张某蓉直接参与贩卖毒品的次数仅有 3 次,但二被告人供述均一致证实张某蓉还为罗某海的其他贩卖毒品行为提供了帮助,且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罗某海收取的毒资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张某蓉应对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通过将毒品放置于电子快递柜中进行毒品交付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的一种具体行为方式,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27 条、第 64 条、第 347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7 款
  一审: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21)川 1124 刑初 114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