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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356014】蒋某某贩卖毒品案――多次“零包贩毒”行为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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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6-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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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356014】蒋某某贩卖毒品案――多次“零包贩毒”行为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零包贩毒 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2021 年 9 月 14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 日,购毒人员王某以每克 900 元至 1000 元不等的价格,先后 19 次向被告人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向蒋某某转款毒资 21090 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蒋某某每次在收到王某的购毒意向和毒资后即联系上家廖某某,并在扣除自己的利润后将毒资转给廖某某。廖某某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某中学斜对面野狗山附近楼梯处放好毒品后告知蒋某某,蒋某某再通知王某去取货。
  2021 年 11 月 1 日 21 时许,王某再次微信联系蒋某某欲购买 1 克甲基苯丙胺,蒋某某将支付宝收款码发给王某,王某扫码支付 900 元,蒋某某将其中 800 元转给廖某某。廖某某在收款后前往野狗山附近楼梯处放置毒品,后王某到此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王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 0.99 克。次日 0 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大路新村蒋某某出租房内将其抓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9 日作出(2022)桂 0305 刑初 56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对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九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 vivoX30 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8 月 2 日作出(2022)桂 03 刑终 21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 10 克以上不满 50 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讯问中均供述其与王某 2021 年 9 月开始进行了 18 次毒品交易,王某每次购买 1 至 2 克不等的冰毒,每克冰毒的价格在 900 元左右,该供述与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021 年 11 月 1 日王某向蒋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聊天记录所表现出二人的默契程度亦能佐证二人进行过多次毒品交易。王某因购毒转给蒋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 2021 年 9 月 14 日至 2021 年 11 月 1 日,双方以每克冰毒 900 元左右的价格进行 19 次毒品交易,王某共向蒋某某购买冰毒 19 次,共计转款毒资 21090 元,交易数量已达到 10 克以上 50 克以下,故本案虽有部分毒品未被查获,但足以证实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既遂的事实。蒋某某共计 19 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审查毒品上下家之前是否存在“零包贩毒”毒品交易时,应注重对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对购毒人员与贩毒人员、贩毒人员与上家之间的资金流向进行梳理,审查这些证据与购毒人员证言、贩毒人员供述能否相互印证。
  2. 多次“零包贩毒”,虽无法查明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但已查明贩卖毒品种类和数量区间的,可认为已经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毒品数量并予以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7 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2)桂 0305 刑初 56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9 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 03 刑终 212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