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156001】姚某龙等假冒注册商标案――境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境外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罪 境内制造境外销售 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2014 年 4 月 1 日,被告人姚某龙注册成立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 2015 年至案发,被告人姚某龙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未取得“CISCO”、“HP”、“华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人员被告人古某从网络平台联系、购进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打印机、标签纸、光纤模块等,先后租赁多处房屋,用于伪造“CISCO”、“HP”、“华为”等品牌的商标和包装标识,贴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等。被告人魏某皓、张某、庄某星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主观上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姚某龙、古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根据姚某龙的安排联系客户销售至境外。被告人姚某龙、古某生产、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 10 万余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3162 万余元(币种下同),现场扣押假冒光纤模块、交换机等 11975 件,价值 383 万余元,姚某龙、古某的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为 400 万元、24 万余元。魏某皓、张某、庄某星销售金额分别为 745 万余元、429 万余元、352 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为 20 万元、18.5 万元和 14 万元。
2019 年 12 月 12 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 1102 刑初 660 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龙、古某、庄某星、张某、魏某皓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四年不等,对被告人古某、庄某星、张某、魏某皓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姚某龙并罚金人民币 500 万元,对被告人古某等四人并处罚金人民币 14 万元至 25 万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姚某龙、古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庄某星、张某、魏某皓主观上明知销售的商品系姚某龙、古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根据姚某龙的安排联系客户销售至境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一,尽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境外,但涉案商标系在我国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商标所有权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的商品,无论由境内生产销往境外,还是由境外生产销往境内,均属违反我国商标管理法律法规,侵害商标专用权,损害商品信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被告人姚某龙以公司化的形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庄某星、张某、魏某皓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在售假过程中曾对产品的价格与正品进行对比,且发现是由被告人古某负责对问题产品更换序列号并换货等,能够证实被告人庄某星、张某、魏某皓三人对其销售的光纤模块系姚某龙、古某贴牌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是明知的,但其仍根据姚某龙的安排予以销售,故认定该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被告人姚某龙、古某构成无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第三、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 2014 年成立后至案发,并未开展其他业务,实际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相关犯罪收益也均未归属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 号)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不构成单位犯罪,故对各被告人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
1. 凡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无论假冒商品是否销往境外,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 判断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重点审查假冒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意思联络情况、对假冒违法性的认知程度、对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差价的认知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1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 号)第 2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12 条、第 13 条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 1102 刑初 660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