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248001】杜某波、马某圆组织考试作弊案――在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组织考试作弊罪 情节严重 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波、马某圆预谋后,组织参加云南省 2017 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考生作弊。杜某波向考生提供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 1.3 万元定金,口头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 6 万元至 8 万元不等的费用。马某圆向考生提供了接收器、耳机等作弊器材,共收取 0.9 万元定金,书面约定考试通过后每名考生支付 6 万元的费用。2017 年 4 月 21 日下午,杜某波、马某圆对考生进行作弊器材的测试和运用培训。次日 8 时许,杜某波、马某圆安装发射器,准备通过语音传输方式向考生提供答案,9 时许,考生携带接收器、耳机参加考试时被查获。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2 月 6 日作出 (2017) 云 0302 刑初 778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波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某圆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供犯罪所用的发射器、接收器、耳机、违法所得款二万二千元,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杜某波、马某圆提出上诉。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 月 31 日作出 (2018) 云 03 刑终 4 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杜某波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扣押财产予以没收部分;被告人马某圆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波、马某圆出于牟利的目的,利用作弊器材组织多人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作弊,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波是犯意提起者、作弊器材提供者、行为指挥和实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某圆是行为参与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累犯、认罪、退赃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公务员录用考试组织作弊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2. 对于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可以从犯意提出、作弊器材提供、组织作弊行为实施等方面,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4 条之一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 0302 刑初 778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2 月 6 日)
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 03 刑终 4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