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20250201071001】谢某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有效

发布于 2025-02-01 / 2 阅读 /

本文目录

 

【20250201071001】谢某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食品安全保障义务 严重食物中毒事故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某荣系河南省襄城县某庄乡某烤鸭店实际经营人,该店主要销售凉菜、卤煮熟食等即食食品。在开业促销活动中,因低价促销,购买消费者多,售卖窗口没有及时关闭,室内温度过高,导致食物滋生细菌,且有的食材超过保质期。多人在该店购买熟食食用后出现身体不适,其中 10 人以上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并就医治疗。经河南省某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在当天抽检的 40 份单品中,11 批次凉菜检测出“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17 批次“金黄色葡萄球菌”超出标准限值,鸡翅、烤鸭亚硝酸盐严重超标。2022 年 4 月 18 日,谢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31 日作出(2023)豫 1025 刑初 6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谢某荣的行为是否构成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其一,被告人谢某荣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行业的人员,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依法认定具有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谢某荣长期从事熟食经营,对于所经营食品质量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有基本认知,但被告人没有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造成所销售熟食中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亚硝酸盐等严重超标,故可以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故意。
  其二,被告人谢某荣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经检验,谢某荣销售的凉菜、熟食中大肠菌群、金黄色葡萄球菌、亚硝酸盐等严重超标,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且,谢某荣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 10 人以上食物中毒并就医治疗,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故可认定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被告人谢某荣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根据谢某荣自首、认罪认罚和主动赔偿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裁判要旨
  1. 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生产、销售行业的人员,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依法认定具有主观故意。
  2. 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中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3 条
  一审: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 1025 刑初 64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