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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120001】赵某梅、刘某斌内幕交易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外其他人实施内幕交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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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3-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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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120001】赵某梅、刘某斌内幕交易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外其他人实施内幕交易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内幕交易罪 联络 接触 交易行为 明显异常
  基本案情
  2009 年 4 月初, 被告人赵某梅通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杜某库之妻刘某华(另案处理)非法获取某陶瓷公司可能重组的信息后,将该信息告知其丈夫被告人刘某斌,在该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关联股票交易。其中,赵某梅与刘某斌合谋,使用夫妻二人及女儿的股票账户,先后买入某陶瓷公司股票共计 36 万余股,抛售后非法获利人民币 529 万余元(币种下同);赵某梅还使用其控制的赵某林股票账户,先后买入某陶瓷公司股票共计 28.5 万股,抛售后非法获利 411 万余元。经中国证监会认定,某陶瓷公司重组事项在尚未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为 2009 年 3 月 6 日至 4 月 20 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11)锡刑二初字第 0001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梅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四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斌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其他人是否实施内幕交易的,应当着重审查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以及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能否提供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应当坚持综合判断,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梅、刘某斌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亲属联络、接触后,大量买入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应认定系内幕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罪。
  其一,从时间吻合程度分析。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杜某库在 2009 年 3 月 31 日得知某陶瓷公司上市信息,于同年 4 月 1 日告知其妻刘某华。被告人赵某梅与刘某华接触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斌于 4 月 3 日开始大量买入某陶瓷公司股票。该股于 5 月 22 日复牌后连续 10 个交易日封于涨停,二被告人于 6 月 9 日开始陆续抛售该股。上述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公开等时间高度一致。
  其二,从交易背离程度分析。被告人赵某梅、刘某斌均供述以前从未关注某陶瓷公司这一小盘股票,后因为知道杜某库、刘某华的消息来源比较准确,将之前所持的其他股票全部抛出,全仓买入某陶瓷公司股票,未留任何补仓资金,赵某梅还向他人借款 120 万余元追加买入某陶瓷公司股票。二被告人一系列不计成本的交易行为与正常交易习惯明显背离。
  其三,从利益关联程度分析。涉案买入和卖出某陶瓷公司股票的账户,除了赵某梅、刘某斌本人的账户外,还有李某滨、王某珍等人的账户,均由二被告人控制。李某滨等人不懂炒股、也不炒股,开户后自己从未使用过,不掌握账户内股票的买入和卖出、盈亏等情况。涉案股票账户与二被告人有直接关联,非法获利由二被告人实际占有。
  裁判要旨
  认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外其他人是否实施内幕交易的,应当着重审查相关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具体结合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无直接或者间接联络、接触的时间和频次,交易行为与联络、接触的关联程度,清仓变现、紧急筹资与正常交易习惯的背离程度,以及抛售获利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行为人又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依法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以内幕交易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80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 号)第 2 条、第 3 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刑二初字第 0001 号刑事判决(20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