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20250301403001】刘某坚挪用公款案――“私户公用”情形下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行为的定性

有效

发布于 2025-03-01 / 0 阅读 /

本文目录

 

【20250301403001】刘某坚挪用公款案――“私户公用”情形下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挪用公款罪 私户公用 营利活动 理财产品
  基本案情
  2017 年 9 月至 2021 年 7 月,被告人刘某坚任山东某国储库出纳员期间,经单位同意,将其个人账户作为对公账户使用。“私户公用”期间,刘某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 10 次未经单位同意挪用该账户内 83 万余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赎回后获利 702.9 元。案发后,刘某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702.9 元。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6 月 16 日作出(2022)鲁 0215 刑初 97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坚违法所得人民币 702.9 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坚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4 月 10 日作出(2023)鲁 02 刑终 39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坚辩称其虽购买理财,但钱款未脱离账户,且理财收益没有花费,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 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本案中,在案证据涉案现金支票、业务凭证、记账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实刘某坚挪用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客观事实。刘某坚的个人账户实际系国储库公款账户,其将该公款账户内的资金私自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侵犯了国有资金的使用权、控制权,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
  裁判要旨
  经国有单位同意,将行为人个人账户作为单位对公账户使用,该账户实际系公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系公款。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国有单位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该公款账户内的资金私自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依法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4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 号)第 2 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 0215 刑初 977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6 月 16 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 02 刑终 390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