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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404007】黄某受贿案――“旋转门”型受贿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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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3-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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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1404007】黄某受贿案――“旋转门”型受贿犯罪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旋转门” 离职后收受财物 事先约定受贿
  基本案情
  2016 年 1 月至 2018 年 7 月,应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请托,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资产管理部、机构业务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某集团在融资、行业准入等多个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 年 3 月,为感谢黄某提供的帮助,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以邀请黄某入职某集团为由,约定先以“安家费”的名义给予黄某人民币 3000 万元(币种下同),待其离职进入某集团工作后,再以“薪酬”的名义(年薪 1000 万元)给予其财物。
  2018 年 3 月 23 日,被告人黄某收受某集团以转账方式所送钱款 3000 万元。后黄某从某银行辞职,并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与某集团下属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将此前约定的年薪 1000 万元拆分为两部分:500 万元年薪和每年 500 万元奖金。黄某入职后主要负责融资条线业务,级别为 M3 级,相对应的年薪在 400 万元左右,但实际是以 M2 级工资标准,即 500 万元年薪(税后)领取薪酬,还额外领取 500 万元 / 年(税后)的奖金。上述年薪、奖金是固定的,不随企业效益、黄某的工作业绩浮动。2022 年 3 月,黄某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
  经查,被告人黄某除收到某集团以“安家费”名义给付的 3000 万元贿赂之外,还以“奖金”“工资”(扣除合理报酬)等名义收受钱款共计 1268 余万元。此外,被告人黄某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其他公司或者个人贿赂共计 333 万余元。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8 月 18 日作出(2023)吉 08 刑初 2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宣判后,黄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1 月 22 日作出(2023)吉刑终 12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安家费”名义收取请托人 3000 万元贿赂,构成受贿罪没有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在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担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领取高额工资,应否认定为受贿;如构成受贿,受贿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至于收受贿赂的时间没有限制,只要收受贿赂与履职行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即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实践中,事后受贿的典型情形之一即为“旋转门”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以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参加工作或者与请托人企业合作等方式为掩护,通过领取“工资”或者利用请托人资源等形式直接或者变相收受财物。认定此类受贿犯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离职后收受财物,与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担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领取高额工资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为:(1)黄某在职期间利用其银行资产管理部、机构业务部总经理的职权,为某集团在募集资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为某集团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犯罪的前提条件。(2)黄某收受财物的行为与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黄某在离职前与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约定离职后到陈某森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并明确“薪资”标准。黄某入职后每年固定领取超过合理标准的工资 500 万元(税后),且不随企业效益和黄某的业绩浮动,明显超出应得劳动报酬,其超出部分实际是某集团董事长陈某森出于感谢黄某此前的帮助而给予的财物,即黄某利用其在某银行任职时的职务便利为某集团谋取利益的对价。(3)双方行受贿心照不宣,符合《意见》关于“约定”的规定。《意见》中的“约定”,既包括通过言语、文字等方式明示约定,也包括默示约定。黄某与陈某森并未明确提及贿赂之事,但双方对此心照不宣,正如请托人证言所说,“无非在将来找个合适的时机选择合适的方式给予回报”。因此,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至于受贿犯罪数额,被告人黄某获取的与岗位、级别标准相当的工资部分,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没有实质关联,系劳动所得,不属于受贿所得;黄某收受的高于同级别人员的薪资部分,以及不随企业效益和黄某的业绩而浮动的奖金共计 1268 余万元,则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应当认定为黄某的受贿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后到请托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工作,领取的“薪资报酬”超出工作岗位合理标准,且与其离职前以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之间具有实质关联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超出合理标准的“薪资报酬”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 号)第 3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第 10 条
  一审: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 08 刑初 2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8 月 18 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刑终 126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