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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112001】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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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4-01 / 5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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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112001】邱某平、谭某等骗取贷款案――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关键词 刑事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贷款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2018 年 11 月至 2020 年 1 月期间,被告人邱某平与被告人谭某、傅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利用邱某平实际控制的广西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桂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八家关联公司编造虚假的企业购销合同,通过谭某、傅某的介绍及协助,以虚假的个人大额定期存单作质押的方式向广西北某银行南宁琅东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被告人王某(原广西北某银行南宁琅东支行第三营业部客户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对邱某平、谭某提交的贷款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层批,使邱某平顺利获取了 10 笔银行贷款。该 10 笔贷款分别为:1.2018 年 12 月 6 日广西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 500 万元;2.2018 年 12 月 27 日广西汉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 470 万元;3.2019 年 8 月 14 日广西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 285 万元;4.2019 年 8 月 20 日广西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 715 万元;5.2019 年 9 月 5 日广西万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 1000 万元(2020 年 7 月 5 日到期);6.2019 年 10 月 12 日广西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 500 万元(2020 年 8 月 12 日到期);7.2019 年 10 月 15 日广西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金额 470 万元(2020 年 8 月 15 日到期);8.2019 年 11 月 5 日南宁兴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 1000 万元(2020 年 11 月 5 日到期);9.2019 年 11 月 12 日广西汉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 1000 万元(2020 年 11 月 12 日到期);10.2020 年 1 月 10 日广西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 950 万元(2021 年 1 月 9 日到期)。其中第 14 笔贷款合计 1970 万元案发前已还清,第 5 笔贷款案发前已还款 450 万元。截止案发,上述第 5 笔贷款有 550 万元未偿还,第 6-10 笔贷款均未偿还,合计人民币 4470 万元。
  2020 年 1 月至 2020 年 3 月期间,由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被告人邱某平与被告人王某商议,由邱某平提供资金以他人名义在广西北某银行金湖支行办理五张共计 3200 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后以存单为质押物,利用邱某平实际控制的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使用虚假的存单止付手续向北某银行南宁琅东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对邱某平提交的贷款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层批,邱某平顺利获取了 3 笔银行贷款。该 3 笔贷款分别为:1.2020 年 1 月 22 日广西货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 950 万元(2021 年 1 月 21 日到期);2.2020 年 3 月 11 日广西玛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 1000 万元(2021 年 3 月 10 日到期);3.2020 年 3 月 18 日广西迅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贷款 1000 万元(2021 年 3 月 17 日到期);合计人民币 2950 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在王某的帮助下,邱某平使用定期存单件指使公司员工到银行柜台将质押的 3200 万元定期存款取走。另查明,2020 年 11 月 20 日,广西南宁伟某贸易有限公司代广西迅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贷款 550 万元,代广西货某贸易有限公司提前归还贷款 450 万元,广西南宁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广西货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 500 万元,广西货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利息 339783.33 元。经核算,邱某平控制的上述公司自广西北某银行贷款尚有本金 5920 万元未归还,全部贷款均已到期。再查明,在公安机关立案时,除第一笔贷款即 2019 年 9 月 5 日广西万某投资有限公司贷款 1000 万元已经到期之外,其余贷款尚未到期,偿还期限时间段为 2020 年 8 月至 2021 年 3 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7 日作出(2021)桂 0103 刑初 72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谭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邱某平、谭某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7 月 17 日作出(2023)桂 01 刑终 266 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邱某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判项略)。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邱某平等人使用虚假的质押存单向银行贷款未予偿还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骗取贷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也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所在。在认定贷款诈骗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规避贷款审核的一些欺骗手段,但其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贷款,而是因为要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等,以后还要想方设法归还贷款,不能构成本罪。据此,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平等人在取得银行贷款过程中,确系使用欺骗手段,直至案发未予以偿还,但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邱某平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具体而言: 
  其一,涉案公司在贷款时并非资不抵债或者没有偿还能力。涉案九笔贷款时间为 2019 年 9 月至 2020 年 3 月,贷款材料没有显示涉案八家公司已经严重亏损或者资不抵债,负债率均处于正常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含涉案八家公司在内的 16 家公司基本收支平衡;收入当中除了涉案贷款 7870 万元,还有其他收入 3525 万余元,支出当中也归还了贷款本息 3998 万余元。 
  其二,被告人邱某平等人没有将贷款肆意挥霍。根据鉴定意见,邱某平控制的八家贷款公司收到涉案贷款 7870 万元与原有资金混同后,又主要和另外八家公司资金互转,这十六家公司又与其他公司、个人发生资金往来,总计收入 1.28 亿余元,支出 1.29 亿余元,收支基本平衡。总收入中,非贷款收入 3525.59 万元;总支出中,转给邱某平个人的 984 万元,没有超出非贷款收入的金额范围。邱某平并没有购买大量房产或者投资高风险领域,支出中大部分用于向单位支付货款、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养老等。 
  其三,被告人邱某平没有逃匿、转移财产等逃避还款行为。邱某平将部分贷款用于还贷后,其余贷款主要在单位之间流转,没有转移、隐匿资金。邱某平主动投案时只有一笔贷款到期,剩余贷款案发后仍存在按时偿还的可能性,邱某平在羁押期间提前归还后三笔贷款 1500 万元。 综上,被告人邱某平、谭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裁判要旨
  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行为人申请贷款时的还款能力、资债结构,有无实际生产经营行为、实际投资项目,获得贷款后的用途,贷款归还情况,是否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避免单纯以最终未能偿还贷款的结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75 条之一 、第 193 条
  一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 0103 刑初 729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3 月 7 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 01 刑终 266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7 月 17 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 2025 年 8 月 13 日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