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1124001】暨某明等操纵证券市场、洗钱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刑事 操纵证券市场罪 违法所得 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
2021 年 8 月以来,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任某(另案处理)组建团队,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进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其中,任某负责股票标的选择、拉升、出货;暨某明通过雇佣人员,负责寻找“金主”提供资金及证券账户、设立“交易室”、准备电脑等设备、对标的股票进行建仓等操作、对盈利资金进行取现分配等工作。两人还约定启动资金人民币 1000 万元(币种下同),其中同案人任某出资 600 万元,暨某明出资 400 万元。后被告人暨某明将 400 万元中的 150 万元让与被告人吴某江出资,并由双方招聘被告人周某进、暨某祥、吴某华、王某瑞组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团伙。根据调取的账户交易记录统计并经审计,该团队从 2021 年 11 月至 2022 年 9 月,利用从“金主”处获得的资金及证券账户,以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先后操纵 29 只股票。根据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数据,操纵期间除 3 只股票外,其余 26 只股票盈利金额均在人民币 100 万元以上。暨某明等人非法获利共计 1.77 亿余元。
(洗钱犯罪事实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26 日作出(2023)闽 01 刑初 8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暨某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与洗钱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万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暨某明等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9 月 24 日作出(2024)闽刑终 1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和升档量刑情节的把握。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情形,第一项即为“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同时,要求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作为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他人,利用资金优势,使用连续交易、虚假申报等手段,影响 29 只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其二,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 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将“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之一。对于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获利数额标准,即操纵证券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买入证券金额、交易税费等成本后的数额。本案中,被告人暨某明伙同他人操纵证券市场,非法获利 1.77 亿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暨某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与洗钱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万元。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2. 计算本罪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获利数额标准,即操纵证券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买入证券金额、交易税费等的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82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 号)第 4 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 01 刑初 87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12 月 26 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刑终 19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