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01179001】何某永正当防卫案――肢体冲突停止后一方持械报复情形下正当防卫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肢体冲突 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 无罪
基本案情
2018 年 9 月 7 日,被告人何某永在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某超市内要求超市老板将其购买的香瓜退货,正在超市聊天的曹某德替超市老板说话,与何某永发生争吵。曹某德先动手推何某永一下,后与何某永厮打,何某永随手拿起超市门口的拖布追打曹某德至隔壁熟食店门口(系由曹某德经营),曹某德转身将何某永推至台阶下,此时双方分开,何某永站在台阶下与超市老板交谈。其间,曹某德进入熟食店,随即手举菜刀冲出,追砍何某永。何某永边后退边用拖布挥挡,直至退到马路对面,其间致曹某德鼻子受伤。曹某德因伤停止追击,何某永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曹某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7 月 8 日作出(2019)黑 0524 刑初 1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永无罪;二、被告人何某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德提出上诉。后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曹某德申请撤回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28 日作出(2020)黑 05 刑终 44 号刑事裁定:一、准许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曹某德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何某永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本案中,何某永与曹某德因琐事发生争吵,曹某德先动手推搡何某永,直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过错在先。何某永脚踹曹某德并持拖布杆追撵曹某德,双方由口角演变为厮打。但程度并不激烈,且很快停止。但双方停止冲突后,曹某德返回自家商铺,手持菜刀冲出商铺追砍何某永,直至追砍到马路对面,该行为属于严重威胁何某永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何某永为免受侵害,不停后退并用拖布杆挥挡,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意图条件。何某永在挥挡过程中造成曹某德鼻子受伤(经鉴定轻伤二级) ,亦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被告人何某永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本案二审期间,2020 年 8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 号),其中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一审判决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曹某德撤回上诉的裁定。
裁判要旨
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停止后,一方使用凶器报复,危及另一方人身安全,另一方为保护自己免受伤害进行还击,致对方人身伤害,未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0 条第 1 款、第 234 条
一审: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9)黑 0524 刑初 1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 年 7 月 8 日)
二审: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 05 刑终 44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9 月 28 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 2025 年 8 月 18 日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