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1178001】何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情节较轻 交通事故 事故原因 事故 责任 安全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2021 年 9 月 5 日 8 时 45 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学校园宿舍楼前道路内,驾驶载重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辆右后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撞倒并碾压,致张某受伤。根据宿舍楼前监控录像显示,何某驾驶车辆驶入画面并左转,张某撑伞在宿舍楼前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后何某驾驶车辆向右后转弯倒车进入直道,与步行的张某同向行驶,45 分 9 秒许该车辆右后部将张某撞倒,车辆右后轮碾压过张某,车辆发生明显颠簸,45 分 12 秒许车辆停车,张某的脚在车辆(右侧仅有一个反光镜)右外侧接近前轮,45 分 15 秒许车辆又向前行驶、右后轮外轮再次碾压张某,车辆发生颠簸,但未完全碾压过去,拖动张某向前,45 分 17 秒许车辆停车。
发现事故后,被告人何某拨打 120 急救电话及 110 报警。被害人张某于当日 9 时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涉案车辆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 GB23254-2009《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的相关技术要求;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中左侧、右侧、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 GB11567-2017《汽车及挂车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要求》的相关技术要求。涉案车辆未安装倒车雷达与倒车影像。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证实:何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何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机动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轻型厢式货车参考线 1 至参考线 2 通过参照物的行驶速度高于 7.9km/h,低于 9.7km/h。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3 月 28 日作出 (2021) 京 0105 刑初 3623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属于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等情节,请求对何某从宽处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16 日作出 (2022) 京 03 刑终 24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何某在限制通行的校园内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倒车时撞倒并碾压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情形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认定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应当综合考虑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相关事实进行评判。实践中,行为人驾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断是否属于“情节较轻”,应当从危害后果、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行为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严重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程度较重的,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罚。
本案中,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害人张某在校园内宿舍楼前正常通行,而被告人何某驾驶载重货车在校园内转弯并快速倒车,撞倒张某致其死亡,何某的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性较大。从主观方面来看,何某在实施车辆管控的校园内驾驶车辆,负有比在普通道路上驾驶时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其在明知车辆无倒车影像或倒车警示音的情况下,未对车辆周边环境仔细确认即快速倒车;在车辆发生大幅度颠簸时,亦未立即停车查看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因其处置不当而造成车辆二次碾压张某,足见何某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较重。
综合前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鉴于何某案发后积极报警,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限制通行的校园内驾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如行为人的不当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程度较重的,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3 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 京 0105 刑初 3623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3 月 28 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 京 03 刑终 244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