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1179002】梅某解除强制医疗案——解除强制医疗中“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刑事诉讼 故意伤害罪 解除强制医疗 精神病人 人身危险性
基本案情
被强制医疗人梅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 年 5 月 21 日上午,在其祖母王某英家中,因琐事致精神病复发,对王某英拳打脚踢,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至现场处警,被强制医疗人梅某抗拒抓捕并致二名民警受伤。根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21 日作出 (2014) 普刑医字第 2 号强制医疗决定:决定对梅某予以强制医疗。
2021 年 1 月 11 日,梅某之父以梅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1 年 1 月 28 日在某市强制医疗所召开听证会,梅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某市强制医疗所住院医生解某,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驻某市强制医疗所检察员赵某参加听证。
经查,被强制医疗人梅某进入某市强制医疗所后通过各项治疗,病情渐趋稳定,情绪保持平稳,经近期精神检查,其意识清,仪态整,定向完整,接触合作,对答切题,注意集中,未引出错觉、幻觉、感知综合障碍,思维连贯,未引出妄想症状,情绪平稳,情感反应适切,智能可,意志要求存在,自知力基本恢复。经某市强制医疗所诊断评估,梅某当前病情稳定,当前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经调查及宣教,梅某的家属已具备相应的精神疾病监护能力,并保证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综合上述情况,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强制医疗人梅某已不具备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治疗,于 2021 年 2 月 7 日作出 (2021) 沪 0107 刑医解 1 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同时,人民法院与社区相关机构进行了沟通,督促有关人员共同做好对梅某的监管工作。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问题为:被强制医疗人梅某能否被解除强制医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 项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并非单纯的医学判断,而是综合各种情况对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整体性评价。法院一般通过审查强制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评估报告,听取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治医生和检察机关的意见,结合被强制医疗人患病的严重程度、此前实施的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治疗经过和家属的实际监管能力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本案中,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听取了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生和驻强制医疗机构检察员的意见。经审查,被强制医疗人梅某经多年治疗,病情渐趋稳定,情绪保持平稳,情感反应适切,智能可,意志要求存在,自知力基本恢复,经强制医疗所诊断评估认为其当前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同时,梅某的家属具备相应的精神疾病监护能力,并向法院保证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综上,梅某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
裁判要旨
在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中,认定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可以当面听取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机构和检察机关的意见,结合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意见,并结合被强制医疗人患病的严重程度、此前实施的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治疗过程、家属的实际监管能力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被强制医疗人经过较长时间治疗病情趋于稳定,强制医疗机构作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意见,且家属具有实际监护能力,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 第 647 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1) 沪 0107 刑医解 1 号解除强制医疗决定(202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