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1182002】刘某业强奸案——着手实施犯罪后因被他人通过监控发现、喝止而停止犯罪的,构成犯罪未遂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监控发现 被迫停止 犯罪未遂
基本案情
2023 年 11 月 23 日 14 时许,被告人刘某业(时年 72 岁)到本村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 61 岁)家中,见李某某独自在家,便上前抚摸李某某的隐私部位。遭李某某拒绝后,刘某业拿出现金诱使李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仍不从。刘某业继续强行搂抱李某某,并用下体擦蹭李某某的身体。在刘某业想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李某某亲属通过在客厅安装的监控发现并大声喝止,刘某业遂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4 月 23 日作出 (2024) 桂 0821 刑初 8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业强行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业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上述规定,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原因是否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行为人继续完成犯罪,属于“欲为而不能为”的,是犯罪未遂。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属于“能为而不再为”的,是犯罪中止。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被案外人当场发现、制止,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而停止的,系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随着智能安防技术的迅速发展,有些监控设备具备实时监控、语音对讲等功能。案外人通过此类监控设备远程发现犯罪后,可以通知相关人员随时赶到现场,同时可以通过监控设备固定犯罪证据,也能起到客观上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效果。行为人因为该情形而放弃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业在实施犯罪前,未意识到被害人家中安装有监控设备,其着手实施强奸后,被李某某亲属通过监控发现并大声喝止,表明其犯罪行为已经暴露,相关人员可能随时赶到现场,无法再继续实施犯罪。故刘某业停止犯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属于犯罪未遂。
综合考虑刘某业的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
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在强奸尚未既遂之前,行为人因被案外人从犯罪现场监控中发现、喝止而停止强奸的,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 条、第 236 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2024) 桂 0821 刑初 85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