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01214002】文某燕虐待案——虐待未成年人案件中“情节恶劣”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虐待罪 情节恶劣 未成年子女 告诉才处理 没有能力告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文某燕系被害人高某某(女,时年不满 3 岁)生母。2020 年 9 月至 2021 年 6 月期间,文某燕在监护、照料高某某过程中,因家庭矛盾将负面情绪转嫁给高某某,以管教为由,针对高某某未完成背诵唐诗、随意小便等行为,多次对高某某实施辱骂、殴打,包含击打高某某阴部等行为。高某某因被殴打先后两次就医,其中 2021 年 4 月 8 日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头部软组织外伤;2021 年 6 月 19 日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2021 年 6 月 25 日,高某某父亲高某理代为报案。案发后,文某燕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8 月 16 日作出 (2022) 内 0624 刑初 171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某燕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文某燕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0 月 28 日作出 (2022) 内 06 刑终 207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文某燕的行为是否属于虐待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 号) 第十七条明确:“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文某燕作为法定监护人,出于发泄个人负面情绪的目的,对未满三周岁、身心发育极不成熟、无自我保护能力的低龄幼儿,长期、反复实施辱骂、殴打,且击打隐私部位,行为动机卑劣,行为手段粗暴,不仅造成被害人头皮下血肿、头部软组织损伤等身体损害,且对幼儿造成持续性的心理伤害,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节恶劣”。综合文某燕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对于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案件,认定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节恶劣”,可以从行为的动机、手段、持续时间、危害后果以及被害人所处的年龄阶段(如是否为低龄幼儿)等方面,结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予以综合判断。2.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应当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0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 号) 第 17 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2022) 内 0624 刑初 171 号刑事判决书(2022 年 8 月 16 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 内 06 刑终 207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