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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1300001】侯某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内容同时被作为重要线索侦破其上游犯罪案件的,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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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2-12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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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1300001】侯某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内容同时被作为重要线索侦破其上游犯罪案件的,不应当认定为立功

  关键词 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如实供述 侦破其他案件 上下游犯罪 立功

  基本案情

  2020 年 6 月,被告人侯某东因涉嫌贪污罪被留置。其间,侯某东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掩饰、隐瞒其主管领导曹某敏(另案处理)受贿犯罪所得的事实。根据侯某东供述,监察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现金、财物共计 7641.07 万元,后查明均系曹某敏受贿犯罪所得,成为查实曹某敏受贿案的重要线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东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于 2021 年 9 月 29 日作出(2021)内 0303 刑初 31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侯某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所犯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宣判后,侯某东以海南区法院虽然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实际量刑时未予考虑,未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侯某东不构成重大立功。二审期间,侯某东又检举揭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东主动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于 2022 年 3 月 14 日作出(2021)内 03 刑终 66 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侯某东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部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侯某东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原判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某东如实供述自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为侦破曹某敏受贿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是否构成立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应当理解为与犯罪分子本人无关的犯罪行为或者其他案件。揭发或者提供线索侦破的犯罪与犯罪分子本人犯罪具有共同犯罪、上下游犯罪、对合(如行受贿)等关系的,不应认定为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侯某东在因涉嫌贪污罪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实施的掩饰、隐瞒曹某敏受贿犯罪所得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供述为侦破曹某敏受贿犯罪提供重要线索,但曹某敏受贿犯罪正是侯某东本人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关联,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侯某东提供线索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综合本案自首、揭发他人行贿犯罪的立功表现等情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应当与犯罪分子本人犯罪行为无关。犯罪分子如实供述本人罪行,供述内容为侦破其上下游犯罪、对合犯罪、共同犯罪等与本人犯罪有关联的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不构成立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68 条、第 312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 号)第 5 条

  一审: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21)内 0303 刑初 31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9 月 29 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 03 刑终 66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