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01015001】胡某新爆炸案——以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爆炸方法杀害特定对象行为性质及停止形态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爆炸罪 故意杀人罪 犯罪未遂 公共场所 杀害特定对象 爆炸结果未发生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新与被害人周某祥均系江苏省宿迁市运河三号桥某改造工地工人,居住在工地提供的宿舍区,该宿舍区由 8 间集装箱状简易板房联排搭建而成,共计 20 余名工人居住。2022 年 5 月 16 日下午,胡某新因工作问题与周某祥发生矛盾,胡某新遂产生报复周某祥意图,并在手机搜索“密闭空间丙烷爆炸”等内容,后准备采取点燃工地切割金属的丙烷气体使其爆炸的方式将周某祥炸死。
次日凌晨 3 时许,被告人胡某新将工地丙烷气体罐连接气割枪,趁周某祥等 4 人在宿舍内睡着之机,将气割枪放置在宿舍后窗上,向宿舍内排放丙烷气体,并将宿舍门挂上锁。因丙烷气体有臭味,被周某祥等人发现,周某祥遂至前窗伸手将门外挂锁打开跑到宿舍外。胡某新见周某祥等人出来,便手持气割枪对着周某祥排放丙烷气体,声称要炸死周某祥,并意图用打火机点燃已经排放的气体,但未能点着。后胡某新被周某祥等人控制。
被告人胡某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周某祥对胡某新表示谅解。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6 月 21 日作出 (2023) 苏 1302 刑初 22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新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胡某新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8 月 16 日作出 (2023) 苏 13 刑终 149 号刑事裁定:准许胡某新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胡某新的行为构成何罪;二是胡某新的犯罪停止形态如何认定。
一、被告人胡某新的行为构成爆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故意杀害特定对象,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的竞合,为全面反映、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以爆炸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新虽以报复杀害周某祥为目的在其宿舍实施爆炸行为,但该宿舍除周某祥外,尚有其他 3 人同住,且该宿舍区还有其他 7 间宿舍住有近 20 人,其行为必然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且被告人胡某新在主观方面,既有杀害周某祥的故意,又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故对其应以爆炸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胡某新的行为属于爆炸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爆炸罪属于危险犯,以形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为既遂条件,即认定爆炸罪既遂,不要求爆炸物必须发生爆炸,或者因爆炸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实际后果,而只要求“足以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比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点燃爆炸物引信或者启动爆炸装置,在爆炸物处于随时可能爆炸的阶段,他人发现险情后紧急作出处置,因而没有发生爆炸,此种情形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造成紧迫、现实的危险,即便因他人及时处置而未实际发生爆炸,仍可以成立既遂。反之,行为人着手实施了爆炸行为,但因爆炸物药量不足或者受潮等原因,未能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安全造成紧迫、现实的危险,则不成立既遂。对于不成立既遂的爆炸犯罪,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新于凌晨 3 点使用气割枪向被害人周某祥等人居住的宿舍内排放丙烷气体,但因丙烷气体有臭味,周某祥惊觉后及时予以制止,胡某新的行为尚未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现实、紧迫危险;之后,胡某新虽在室外继续排放丙烷气体并点火,但因室外空间大,气体浓度远未达到爆炸程度,客观上亦难以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紧迫危险,故胡某新的爆炸犯罪不构成既遂。胡某新已着手实施爆炸行为,但因被被害人及时发现并制止、室外丙烷气体浓度不足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并非其自动放弃犯罪,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裁判要旨
判断爆炸罪既遂与否,应以爆炸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危险的,成立犯罪既遂。已着手实施爆炸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形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 条、第 114 条、第 115 条
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23) 苏 1302 刑初 224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6 月 21 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 苏 13 刑终 149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