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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01222002】周某林诈骗案——“网购调包”退货行为的性质认定和诈骗缺乏市场定价物品的犯罪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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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3-09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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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01222002】周某林诈骗案——“网购调包”退货行为的性质认定和诈骗缺乏市场定价物品的犯罪数额计算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网购调包 三角诈骗 犯罪数额 收藏品 交易价格

基本案情

2024 年 1 月 31 日,被告人周某林在某电商平台,以人民币 1.2 万余元(币种下同)向卖家冷某购买了一张特定版别的五十元面值人民币。基于买卖双方的授权以及平台运作模式,该电商平台有权在认定满足退货条件的情况下处分买家已支付的货款。周某林收到货物后用另一张五十元面值人民币调换,向该电商平台谎称收到物品与购买物品不符并申请退货,骗得平台同意退货并将本该支付给卖家冷某的货款 1.2 万元退还给周某林。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11 日作出(2024)沪 0114 刑初 509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周某林提出上诉,但是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6 月 24 日作出(2024)沪 02 刑终 448 号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周某林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周某林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犯罪,以及如果属于,对该诈骗犯罪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诈骗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骗者(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该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凭借相关处分权限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从而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所谓的“三角诈骗”,同样可以成立诈骗罪。网络购物交易中,平台基于交易规则对退货、退款事项具有审核及处分权限。行为人对网购货物申请退货时,以较低价值物品调包所购的较高价值货物进行退货,从而在保留较高价值货物的同时,骗取平台向其退还本应支付给相关商家的货款,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责任。前述情形下,被调包货物属于绝版藏品等缺乏统一市场定价,且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价值的特殊财物时,如果交易价格系商家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且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商家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可以以该价格认定诈骗数额。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林在网络购物过程中,通过调包货物的方式,虚构货物与自己要求不符的事实,致使平台基于错误认识,按相关交易规则启动退货退款程序,从而使商家冷某遭受财产损失,显然属于三角诈骗。案涉财物为已停止流通的特定版别五十元面值人民币, 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价值,亦未形成统一、成熟的公开交易市场,难以直接确定市场交易价格。鉴于案涉财物的交易价格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协商确定,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故人民法院此价格认定本案诈骗数额,进而认定被告人周某林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1. 行为人对网购货物申请退货时,以较低价值物品调包所购的较高价值货物进行退货,从而在保留较高价值货物的同时,骗取平台基于相关交易规则向其退还本应支付给相关商家的货款,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责任。

2. 前述情形下,被调包货物属于绝版藏品等缺乏统一市场定价,且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实际价值的特殊财物时,如果交易价格系商家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且未明显违背同类藏品的市场交易规律,能够客观反映商家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可以以该价格认定诈骗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 0114 刑初 509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5 月 11 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 02 刑终 448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