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01404002】仇某江受贿案——采取收受购房手续形式受贿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房产 购房手续 既遂 未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仇某江利用担任吉林省长春市某区某乡党委书记,某区委常委、副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 2006 年至 2017 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 1394.5093 万元(币种下同)。其中,2012 年,仇某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王某辉承揽土方工程,并于 2013 年 9 月收受王某辉为其购买的某小区 9 栋 401 室及两个车位,价值合计人民币 425.3747 万元。王某辉以本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维修基金等,后将购房手续交给仇某江之妻黄某,并告知仇某江房屋钥匙在物业处,可随时领取、装修入住。仇某江未放弃收受,但认为房子太大“太扎眼”,一直未领取钥匙和装修入住。
2016 年,被告人仇某江受到组织谈话,因害怕受贿事发,安排黄某将购房手续退还王某辉。此后,王某辉与其妻付某影离婚,将上述房产及车位分割给付某影,付某影于 2019 年办理了产权登记。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1 月 24 日作出 (2021) 吉 01 刑初 57 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仇某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其余判项略)。判决认定被告人仇某江收受王某辉涉案房产和车位系未遂。宣判后,仇某江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0 月 22 日作出 (2024) 吉刑终 1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仇某江对收受王某辉房产及车位的事实作无罪辩解,但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依法不应支持。在此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该受贿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受贿罪系财产性职务犯罪,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犯罪是否既遂的标准。受贿人收受行贿人提供的购房手续,并被告知可凭此手续随时到物业处领取房屋钥匙、装修入住,如果购房合同、购房手续显示的权利主体均非受贿人,受贿人持购房手续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故而未能对房屋实现法律上的控制,且亦未通过占有、使用等方式对房屋进行事实控制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而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为未遂或犯罪中止。
本案中,一方面,王某辉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等,购房手续显示王某辉系买受人,没有王某辉的配合,仇某江虽持有购房手续,仍无权要求有关单位将房产和车位变更登记至其本人或指定第三方名下,故仇某江对涉案房产和车位未实现法律上的控制;另一方面,王某辉将购房手续交给被告人仇某江之妻黄某后,告知仇某江可随时到物业领取钥匙并装修入住。仇某江则认为房子太大、“太扎眼”,一直未领取钥匙,亦未装修入住,涉案房产和车位处于空置状态,直至 2016 年仇某江因接受组织谈话担心受贿事发,安排黄某将购房手续退还王某辉。故仇某江亦未通过占有、使用等方式对涉案房产和车位实现事实上的控制。
综上,仇某江虽与王某辉达成收受房产和车位的合意,并通过收受购房手续等行为着手实施受贿犯罪,但因未能实现对涉案房产和车位的实际控制,不应当认定该笔受贿既遂。综合全案证据,仇某江在受到组织谈话前,一直未放弃收受涉案房产和车位,只是在等待合适、安全的时机;其因受到组织谈话后担心受贿事发而放弃收受,属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裁判要旨
受贿人收受行贿人提供的购房手续,并被告知可凭此手续随时到物业处领取房屋钥匙、装修入住,如果购房合同、购房手续显示的权利主体均非受贿人,受贿人持购房手续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故而未能对房屋实现法律上的控制,且亦未通过占有、使用等方式对房屋进行事实控制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而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为未遂或犯罪中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 条、第 385 条第 1 款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吉 01 刑初 57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11 月 24 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 吉刑终 13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