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01207001】胡某忠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载体衍生服务获利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非法获取 身份信息 违法所得 衍生获利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20 年 4、5 月份,被告人胡某忠、邓某军、高某武、彭某共谋通过实名办理手机号后贩卖语音外呼系统获利。随后,胡某忠通过其在当地移动营业厅的朋友购买了多张移动行业卡,并开通了“移动大掌柜”工号。2020 年 5 月 7 日,胡某忠、邓某军、高某武、彭某冒充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以移动公司搞活动、登记身份信息可免费赠送食用油为由,在四川省宁南县松新镇塘某村骗取 113 名群众身份证信息,并通过已注册的“移动大掌柜”工号对 113 张移动手机号进行了实名认证。后胡某忠利用语音网关等通讯设备将 113 个移动手机号搭建语音外呼系统,贩卖给他人用于语音呼叫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 11200 元。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17 日作出 (2020) 刑初 90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忠、邓某军、高某武、彭某犯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五千元不等,并分别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忠犯罪所得赃款 11200 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载体衍生服务所获的利益,能否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 号,以下简称《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指通过购买、收受、交换、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认定本罪的违法所得,不应限于直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以购买、收受、交换、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以该信息作为核心价值开展其他活动 (如贩卖语音外呼系统) 的衍生获利,也应当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本案中,四被告人利用农村地区群众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较弱的特点,冒充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以移动公司搞活动、登记身份信息后可免费赠送食用油为由,骗取不知情群众提供身份证件,以此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四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虽未以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方式直接获利,但是四被告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完成了对 113 张移动手机号的实名认证,并将以该移动手机号搭建的语音外呼系统贩卖给他人以获利。该获利表面上看是贩卖语音外呼系统所得,核心价值来源却是前述被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故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四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为 11200 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要旨
通过购买、收受、交换、欺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以上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法所得不限于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直接获利,也包括以该信息作为核心价值开展其他活动 (如贩卖语音外呼系统等) 的衍生获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3 条之 1 第 1 款、第 3 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 号)第 4 条、第 5 条第 1 款一审: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2020) 川 3427 刑初 90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