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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1222001】包某霞等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引流人员”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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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3-10 / 3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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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1222001】包某霞等诈骗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引流人员”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电信网络诈骗 引流人员 共同犯罪 犯意联络

基本案情

2022 年 2 月至 2023 年 4 月,被告人包某霞、薛某、顾某佳为牟取利益,帮助上游诈骗犯罪进行“引流”。其间,包某霞组建大量群组,并招募薛某、顾某佳二人担任管理人员,负责统计数据、支付结算每日收入等,共同配合境外诈骗组织下发引流任务。包某霞等人通过组长、质检员向话务员传达话术及任务,冒充教育机构等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虚拟电话软件引流被害人加入相关诈骗群组,最终致使 30 名被害人共计被境外诈骗组织骗取人民币 234 万余元 (币种下同)。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将钱款转入包某霞的交易账户,并由其与薛某负责薪资分配;话务员在诱骗被害人入群后即可获得高额提成。2023 年 4 月 24 日,包某霞、薛某、顾某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30 日作出 (2023) 沪 0115 刑初 3748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包某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被告人顾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包某霞等人不服,提出上诉,其中,包某霞、薛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行为应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6 月 1 日作出 (2024) 沪 01 刑终 22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包某霞等人的涉案行为应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三) 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引流人员”往往通过组建网络通讯群组等方式吸引、拉拢不特定的公众进入诈骗圈套,系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引流人员”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等因素。如“引流人员”与上游犯罪团伙有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客观上积极实施了“引流”行为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具体到本案:

其一,从引流环节的管理角度看,被告人包某霞是整个“引流”团队的组织者,并招募被告人薛某、顾某佳共同加入境外诈骗组织的核心群聊,与境外诈骗组织直接进行任务对接,配合每日下发“引流”任务,并负责“引流”环节的分工管理。包某霞作为组织者,薛某、顾某佳作为核心成员,应当知晓诈骗的流程、目标对象以及获利方式。从薪资获取方式看,境外诈骗组织通过虚拟货币将钱款转入包某霞的交易账户,并由其与薛某负责薪资分配;话务员在诱骗被害人入群后即可获得高额提成,以上均有悖于正常公司的薪资支付方式,证明被告人直接参与了明知是诈骗所得的分赃。从正常人的认知水平看,根据境外诈骗组织在包某霞账户中暂存大量钱款,有被害人反映在加入群组后被骗,造成财产损失等事实,且包某霞等人供述称“客户接到客服电话后会被上游商家骗,造成经济损失”“看到同伙中有话务员和管理者被抓”等情节,其应当知晓参与实施的引流行为存在明显异常。据此,足以认定包某霞等人对于其系为诈骗行为实施引流具有主观明知,与上游境外诈骗组织形成了犯意联络。

其二,被告人包某霞在境内组建大量聊天群组,由被告人薛某、顾某佳担任管理人员,安排组长、质检员、话务员通过网络虚拟电话吸引他人加入诈骗群组,通过冒充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谎称退费,在一年多时间内以充值提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 200 余万元,与境外诈骗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长期协作分工,起到了诱骗、拉拢被害人的作用,系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关键环节。

综上,被告人包某霞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行为系帮助境外诈骗组织实施诈骗犯罪“引流”,仍为牟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致使多名被害人被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开展“引流”活动的,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等因素。如果“引流人员”与上游犯罪团伙有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客观上积极实施了“引流”行为并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3) 沪 0115 刑初 3748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1 月 30 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4) 沪 01 刑终 222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