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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1252002】周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违法所得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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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6-03-10 / 5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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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1252002】周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违法所得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虚拟货币 违法所得 不具有法偿性 价值认定

基本案情

2023 年 4 月,被告人周某、刘某共谋非法获取公司企业电子邮箱账号和密码出售获利。后周某通过“钓鱼软件”非法获取培训机构类企业邮箱账号、密码共计一万余组,交由刘某对外售卖,并收取买家支付的虚拟货币“泰达币”作为交易对价。经查,2023 年 4 月 19 日至 6 月 26 日,二人共获利 7366.01 个泰达币,其中周某分得 4008 个,刘某分得 3358.01 个。经核算,案涉泰达币折合人民币共计 50604 元。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4 月 9 日作出 (2024) 渝 0110 刑初 3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周某、刘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5 月 16 日作出 (2024) 渝 05 刑终 36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核心问题:如何认定以虚拟货币形式获取的违法所得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 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违法所得达到前述标准五倍以上即 25000 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行为人违法所得为虚拟货币时,应当合理折算价值以确定犯罪数额,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 号)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属于法定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虚拟货币客观存在经济价值,刑事案件中必须依法核算其价值,防止行为人借助虚拟货币规避刑事追责。

对于锚定外币的稳定币类虚拟货币价值认定规则:先将虚拟货币折算对应挂钩外币,再换算人民币;若违法所得系一段时期内累计取得,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取该时段内人民币兑该外币汇率中间价最低值计算。

本案中涉案泰达币常规与美元 1:1 挂钩。二人作案期间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最低为 1 美元兑换 6.87 元人民币,全部 7366.01 个泰达币折算人民币 50604 元,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法院结合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作出前述判决。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法所得为虚拟货币,虽虚拟货币不具备法定货币地位,但客观具有经济价值,刑事办案中应当折算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对于与外币挂钩的虚拟货币,先折算对应外币再换算人民币;若违法所得系一段期间累计取得,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取该时段人民币对该外币汇率中间价最低值核算涉案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5 条第 2 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 号) 第 1 条

《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 号)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24) 渝 0110 刑初 34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4 月 9 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4) 渝 05 刑终 363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