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401256001】杲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为网络诈骗“引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地推引流 发布信息 网络诈骗
基本案情
2020 年 10 月至 2021 年 3 月,被告人杲某招募、带领被告人陈某、王某、赵某等在江苏多地乡镇集市、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开展地面推广业务(简称“地推”),魏某俭(另案处理)负责联系业务和资金结算。为谋取非法利益,杲某等人明知其群发业务中所发布的信息含有网络诈骗信息的非法链接和二维码图片,仍以免费获赠礼物为诱饵让参与群众用微信扫描“地推”二维码,获取非法链接和二维码图片后,向不特定微信好友转发。杲某等人以此方式共计向 439640 个微信用户发送违法犯罪信息,非法获利 27000 元。2021 年 3 月 7 日至 8 日,杲某等人陆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2 日作出(2021)苏 0382 刑初 64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杲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余 3 名被告人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杲某等人为诈骗“引流”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通过发布信息等方式为诈骗犯罪“引流”,吸引、拉拢不特定的公众进入诈骗圈套,系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引流人员”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等因素。如果“引流人员”未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形成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实施的“引流”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杲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地推为网络诈骗犯罪发布信息“引流”,共计向 439640 个微信用户发送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 号)第十条规定的“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杲某等人未与上游诈骗犯罪行为人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和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故法院依法认定杲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裁判要旨
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开展“引流”活动的,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或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是否有明确的犯意联络、是否形成稳定协作分工关系等因素。如果“引流人员”未与上游诈骗犯罪团伙形成明确的诈骗犯意联络,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分工关系,实施的“引流”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7 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 号)第 10 条
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 0382 刑初 646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