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01024001】陈某破坏交通设施案——破坏交通设施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破坏交通设施罪 公共安全 造成严重后果 长时间中断行车
基本案情
2015 年 6 月 6 日 12 时 30 分许,为发泄不满情绪,被告人陈某从铁路昌福线某处一临时板房内盗出铁锤 1 把、断线钳 1 把、扳手 2 把、螺丝刀 1 把、柴油发动机油 1 桶及机械用润滑黄油 5 管,随后窜至昌福线福州站至杜钨站区间某处下行线栅栏边,用铁锤将栅栏水泥栏条砸断,进入昌福线路,用铁锤砸坏昌福线下行线铁轨的 21 个扣件,把黄油涂抹在该段铁轨上再浇上机油。随后,又窜至昌福线福州至杜钨区间某处上行线左侧,用铁锤砸、脚踹等方式,强行打开该处铁轨旁的信号控制箱,破坏箱内的电路板、电线等设施,之后把附近的电缆槽盖板翻开,用断线钳剪断电缆槽内的 8 根通信光缆。当日 14 时 26 分,福州工务段安全生产调度中心发现昌福线福州至杜钨区间出现红网报警,福州车站发出调度命令,于 14 时 41 分封锁该区间。经抢修,至 19 时 36 分区间线路恢复正常。陈某的行为导致 17 趟列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15 万元。2015 年 6 月 7 日,陈某被抓获归案。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作出(2015)福铁刑初字第 22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陈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陈某行为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在十年以下量刑系适用法律错误。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作出(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 17 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刑初字第 22 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砸坏轨道扣件,在高速铁路的铁轨上涂抹黄油、浇机油,破坏信号控制装置,剪断通信光缆的行为,具有造成火车倾覆、毁坏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造成长时间中断铁路行车,导致大批火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是否属于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升档量刑标准为“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是指实害结果,即破坏交通设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现实侵害。具体就破坏铁路设施而言,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当然属于“严重后果”,但是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中断行车等后果亦应纳入其中。主要理由为:
1. 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中断行车等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首先,行为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情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基本情形和通常认定标准。其次,公私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应有之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程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严重程度的通常认定标准。最后,中断行车的后果不但严重影响高速铁路的调度,而且影响一定范围旅客的出行计划及生产、生活,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体现。上述后果达到严重程度的,应当认定所涉行为造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严重后果。
2. 有类似规定可以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 号)第一条的规定,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升档量刑情形均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具有一定类似性。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可以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中断行车等情况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高速铁路中断行车近 5 小时,17 辆列车不同程度晚点,大量旅客滞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15 万元,经综合判断,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且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要旨
在破坏铁路交通设施刑事案件中,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作全面准确理解:其既包括造成火车倾覆、毁坏的情形,也包括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较长时间中断行车等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7 条、第 119 条第 1 款
一审: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福铁刑初字第 22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10 月 19 日)
二审: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 17 号刑事判决(2015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