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20260501043001】何某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案——对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及其配件的行为定性

有效

发布于 2026-03-16 / 4 阅读 /

本文目录

【20260501043001】何某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案——对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及其配件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枪支 改制射钉器 射钉器配件 免顶隔空击发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刘某容经营某五金配件店铺,二人明知 “某某 X7 射钉枪” 系改制射钉器,加装免顶铁片后可以实现免顶隔空击发功能,具有危险性,为牟取经济利益,仍从上游生产厂商刘某 (另案处理) 处购进,并通过代理商董某微 (另案处理) 等人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购买人员从代理商处下单后,何某、刘某容负责邮寄。二人共计向被告人郭某军以及王某华等 35 人 (均另案处理) 非法买卖、邮寄附带免顶铁片的 “某某 X7 射钉枪” 36 支,获利人民币 16324 元 (币种下同)。郭某军等人收到 “某某 X7 射钉枪” 及制造厂商专门定制的免顶铁片等配件后,按照卖家提供的安装教程,将 “某某 X7 射钉枪” 主体及免顶铁片等配件进行组装,即可突破普通射钉器顶住坚硬物体的击发方式,能够实现免顶隔空击发。上述 36 支 “某某 X7 射钉枪” 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均以火药为动力,比动能为 3.28-355.46 焦耳 / 平方厘米不等,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军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 16324 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5 月 14 日作出 (2020) 苏 0681 刑初 31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刘某容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郭某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其他判项略)。

宣判后,何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17 日作出 (2021) 苏 06 刑终 248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主体及配件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否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 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射钉器 (俗称 “射钉枪”) 是一种用于建筑装修等领域的快速紧固工具,利用压缩空气、火药燃气或电力驱动,将钉子、螺栓等紧固件高速射入混凝土、钢材、木材等硬质材料。射钉器与枪支在外观、动力来源、击发方式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射钉器需要顶住建筑物等坚硬物体才可以击发,不能直接击发,而枪支可以直接击发,具有较大的破坏性和杀伤力。能否脱离硬物支撑直接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即免顶隔空击发,是枪支与射钉器的关键区别。通过安装免顶铁片等方式对射钉器进行改制,使射钉器具有免顶击发功能,从根本上改变了射钉器原有的工具属性,改制后的射钉器比动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即属于枪支。非法买卖、邮寄上述直接具有免顶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或者用于组装的改制射钉器主体及帮助实现免顶击发功能的免顶铁片等配件的,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刘某容非法买卖、邮寄的涉案 “某某 X7 射钉枪” 与作为装修工具的射钉器不同,可以在加装免顶铁片后实现免顶隔空击发功能。何某、刘某容为牟取利益,将购得的 “某某 X7 射钉枪” 主体及制造厂商专门定制的配套免顶铁片一同邮寄给购买人员,购买人员收到后简单组装即可实现免顶隔空击发。经鉴定,扣押在案的 36 支 “某某 X7 射钉枪” 均以火药为动力,比动能为 3.28-355.46 焦耳 / 平方厘米不等,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故何某、刘某容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

裁判要旨

射钉器虽然与枪支在外观、动力来源、击发方式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需要顶住建筑物等坚硬物体才可以击发,不能直接击发,故不属于枪支。但是,如果通过安装免顶铁片等方式对射钉器进行改制,使其具有免顶击发功能,则从根本上改变了射钉器原有的工具属性,改制后的射钉器比动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枪支。非法买卖、邮寄上述直接具有免顶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的,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5 条第 1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 年修正) 第 46 条

一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0) 苏 0681 刑初 315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5 月 14 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苏 06 刑终 248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11 月 17 日)